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俞嘉伶、馮堯俊、立凱機械有限公司、林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馮堯俊 被 告 立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24,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41,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8,0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擴 張聲明、109年12月1日減縮聲明,於110年6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399元,及其中2,338,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16,349元自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馮堯俊係被告立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作業員,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欲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行向,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馮堯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馮堯俊之過失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就請求項目及數額分數如次: ⒈醫療費用:11,599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36,751元。因外傷傷口購買繃帶、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36,751元。 ⒊看護費用:387,400元。 原告自107年6月18日轉一般病房起,至同年6月22日,共5天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10,000 元(計算式:5×2000=10,000)。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12時雇用柯玉碧24小時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107年6月26日14時起至107年8月22日14時止,僱用楊錦雲24小時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143,400元。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共117天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117×2000=234,000)。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87,400元。 ⒋機車修理:24,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機車毁損,支出修理機車費用24,04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從事農業,106年度與王明富務農 收入為1,709,000元,再提出蔬果買賣銷售證明計921,000元、106年12月間銷售橙蜜番茄收入78,060元,總收 入約為2,708,060元。 ⑵支出部分:474,860元 ①雇工翻土工資:24,800元。 ②購買種子、植株費用:67,400元。 ③購買肥料費用:59,660元。 ④雇用女工工資:323,000元。 ⑶原告務農銷售蔬果總收入2,708,060元扣除支出474,860元,餘額2,233,200元,再與合夥人王明富均分,106年工作收入約為1,116,600元(計算式:2,708,060-474,8 60×1/2=1,116,600),每月收入約為93,050元。 ⑷因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2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醫囑應休養二個月,107年8月17日經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休養一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1,395,750元(計算式:93,050×15=1,3 95,750)。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891,329元: 原告係57年11月3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7年5月31日 起至108年8月26月止無法工作,從可工作日108年8月2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年齡(122年11月29日),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期間為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22年11月29日止尚 有14.25年之勞動年數。原告從事農作,每月工作收入93,050元,原告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計算式 :93,050×12=1,116,600),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二,但原告之主治醫師即證人黃德佳證述原告完全沒有辦法從事農作。則原告主張依照主治醫師即證人黃德佳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判斷至少減少勞動能力50%,以一次請求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891,329 元{計算 式:l,116,600×l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1, 116,600×0.25×(10.00000000-00.00000000) ×0.50=5,891 ,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91,329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部分7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 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 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奔波往返醫院開刀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 萬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為8,446,869元。扣除原告受 領強制險743,070元,及被告給付金額149,400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554,399元。 (三)被告馮堯俊受雇於被告立凱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107年5月31日送貨至新市區○○里○○00○00號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凱機械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399元,及其中2,338,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16,349元自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賠償數額,並非全然可取,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95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部分36,751元,被告不爭執。 ⒊機車修理24,040元,被告不爭執。 ⒋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要請看護的日期沒有意見;有單據標明價格的部分,沒有意見;親屬看護部分,被告同意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未計算其農作成本,亦稱與人合夥卻未分配,即逕以全部務農毛額為計算,違於常理,顯非可取。而其所附呈之關於農作之估價單、蔬果買賣銷售證明、代售清單、購買證明書、本票、臨時借款單等所載,不僅真實性值疑,亦不符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⑵按諸實際,依原告所稱其係與人合夥租地栽種蔬果,其利潤,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6年度之「蔬 菜栽培業」之淨利率為11%(102〜105年度亦同,參被證1 ),縱其106年度所稱之務農總收入1,709,000元為真, 則利潤亦應僅有187,990元(計算式:1,709,000元×11% =187,990元,平均每月為15,666元),況還要分配合夥 人,應遠不如基本工資之標準。 ⑶另依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5、106、1 07年度僅有自「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1,386元、6,472元、904元,是其所稱已值懷疑。縱設如 原告所稱,其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業,106 年度務農收入1,709,000元。惟如眾所周知,從事農作 ,一般收入不及業工,亦即做農需投入相當成本(如果 苗、農藥、肥料、人工、運費、土地租金…等),且收成因天災或價格波動等因素,不敷成本,虧損者比比皆是,豈能以其年度收入總和(毛額)作為其工作所得。 是原告工作之每月收入標準,至多應僅能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 ⑷另依卷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9月10日「俞嘉伶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總結與建議」載:「俞嘉伶女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系爭相關診斷包括:『1.顏面及四肢擦傷;2.肋骨骨折;3.腸胃道傷害;4.腦震盪後遺症群;5.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考量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時間的1年10個月,相關症狀 經過住院及門診治療至108年底已告一段落,達到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 ⑸基上可明,原告之工作上損失,頂多每月為476元(計算式:23,800×2%=476元),且只能計算至年滿65歲止, 允無疑義。 ⒍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以本件雙方之身份、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審酌,及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9月10日「俞嘉伶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勞動能力減損2%」,可明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尚可,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顯屬過高,則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多為10萬元。 (二)再者,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之駕駛行為,亦有部分過 失,應予比例扣減賠償金額。 ⒈本件被告馮堯俊於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自小貨車 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由北往南方向倒 車欲進入車道時,因倒車之速度甚緩,且有倒車燈閃亮及 伴隨蜂鳴聲,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該路段為 直路,並無其他遮蔽物,是在一般情形下,自後而來之車 輛駕駛人,應可得見聞該倒車情事,而原告竟然無視,逕 自後撞及被告馮堯俊之自小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應甚為暸然。 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 線清晰,限速40公里,而原告騎機車直行,自後撞及倒車 中之被告自小貨車,因而車損人傷,如上所述,原告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應甚為瞭然,亦即,原告 於事故當時,其行車若多加注意一下車前狀況,以該路段 之視界良好,限速40公里車速非快之情形下,應不致自己 機車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自小貨車,顯然原告自己行車違 反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亦有超速之情形),乃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非無肇事原因。而上開 鑑定意見書,疏未見此,率謂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違事 理,顯非可遽採。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 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其過失情節 而言,乃應比例分擔至少五成之過失。亦即,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之損失,應自己負擔一半之損失,僅得請求被告 等賠償另一半之損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馮堯俊係被告立凱公司作業員,平時駕駛小貨車載送公 司產品變賣,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107 年5 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 ,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遂與適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 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 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⒉被告馮堯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判處:「馮堯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838,020 元,其中107 年9 月25日領取新臺幣90,940元、108 年6 月10日領取新臺幣4,010元為醫藥費用,原告在本件訴訟並無 請求。另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149,4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馮堯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馮俊賠償下列金額共新臺幣8,446,869元,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1,599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 ⑶看護費387,400元。 ⑷機車修理費24,040元。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91,329元。 ⑺慰撫金700,000元。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立凱公司為被告馮堯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 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馮堯俊就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馮堯俊係被告立凱公司作業員,平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送公司產品變賣,於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 ,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遂與適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馮堯俊警詢、偵查中之調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9398號卷第19-81頁,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馮堯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俞嘉伶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4426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卷第37頁、39-40頁,下稱刑事卷)在卷足憑。嗣被告馮堯俊不服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以鑑定意見未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天氣晴朗、陽光普照,有強烈逆光,造成原告戴著全罩安全帽毫無煞車即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又原告車速不止40-50公里」為由,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第8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 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0518034號函(見刑事卷第83頁)在卷可稽。查上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查被告馮堯俊由路邊空地倒車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其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車輛倒車時,課予「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其目的就是因為用路車輛通常情形均係前進,倒車情形並非常態,倒車之車輛若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自使其他用路駕駛猝不及防。因此,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本院勘驗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斜停於路旁空地,欲倒車進入車道,原告騎乘725-LVX機車自車道後方駛來,二車發生撞擊。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之後方有一樹叢。」等情,亦有本院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9頁)。被告馮堯俊倒車時,原告已將至樹叢,乍見馮堯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倒車駛入車道,顯然無從迴避,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所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云云,即無足取。職是,被告馮堯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21頁,下稱附民卷);另原告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1,599元、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及機車修理費2 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及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醫療費用11,599元、醫療用品費36,751元及機車修理費24,04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71頁、本院卷第127-133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卷第23頁,下稱簡易庭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堪可採信。又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除上開11,599元外,尚支出90,940元、4,010元 兩筆費用,此兩筆費用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108年6月10日提出收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本件訴訟並無請求,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本件因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過失相抵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行扣除保險給付額,將影響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並無請求90,940元、4,010元兩筆費用,於計算醫 療費用時,應先行列入,嗣再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時,予以扣除。因此,醫療費用應為106,549元(計算式 :11,599+90,940+4,010=106,549),附此敘明。 ⒉看護費387,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原告因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於107年5月31日由急診送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同日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6月8日接受右半結腸切除及迴腸造口 併腹腔膿腫引流手術,於107年6月18日轉一般病房,於107年6月26日出院,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中,醫囑建議宜休養兩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復於107年8月7日住 院,107年8月9日進行迴腸造口關閉手術,107年8月17 日出院,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中。醫囑建議宜休養兩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兩個月。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一年,終身無法從事勞力工作,107年11月20日回診,需專人照護 二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上開時日之看護費用,即 屬有據。 ⑶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107年6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僱用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43,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自10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共5天由親屬看護;自107 年8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共117天由親屬看護 ,合計親屬看護122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均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簡易庭卷第83頁),是親屬看護費用244,000元(計 算式:2,000×122=24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用共計387,400元(計算式:143,400+244,000=387,4 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農業,106年度 與王明富務農收入為2,708,060元;扣除支出474,860元,餘額為2,233,200元,二人均分,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休養,共1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王明富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沒有親戚關係。(問: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何種合作關係?)農作的合作關係。(問:從何時開始合作?)大概是105年開始。土 地是由我承租,資本也是我出,農事是由原告負責,產值再由我們二人分配。(問:農作由原告負責,農事是指哪些?)銷售、請工人去做或他自己做,當時我還有在上班,下班的時候我也會幫忙運送。(問:銷售所得如何分配?)扣除成本後,就五五拆帳,一人一半。我們承租的土地大約三公頃。(問:有無與原告簽書面契約?)沒有。(提示原證9、原證13、原證14,問:銷 售證明書、代售清單,是否均為合夥農作物出售給這些商家?)是的。賣的時候應該是沒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些清單應該是事後統一整年份的。(問:106年的總收入大約2,708,060元?)是。(問:合夥成本有哪些?)工資、材料,工資佔大部分。(提示原證15-18,問:證人與原告合夥經營農作是否有支出下列 成本?)是。(問:106年農作成本474,860元?)數字沒有這麼細,大約是這些錢。(問:106年間扣除成本 之後,盈餘是2,233,200元?與原告每人分得 1,116,600元?)差不多是這些錢,但這沒有算到我們自己的工 資。(問:原告發生車禍後,合夥如何經營?)車禍之後,原告沒有辦法做,我們算是拆夥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購買肥料、種苗等材料,資金也是由證人所支出?)是,有時候種苗是我去訂的。只要出錢的都是我支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種植哪些農作物?是如何銷售?)因為我們都是賣給團膳公司,所以都是蔬果類的,一年可以收成三、四次,所以一筆土地可以種三、四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結算憑據?)我們都沒有在留那些單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產值如何分配?)土地租金這部分是政府補助,因為我們有種植,所以政府就有補助。耕地翻土、農藥、肥料、工人需要費用而已。隨時有收入就先支出成本,之後就分配,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就結算一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們都沒有收據。每期分配不一定,要看當次收入多少。例如採蕃茄,一個星期可以採收壹仟箱,一箱600 元,共600,000元,工資大約10萬元,扣除工資之後就 可以分配,但也不一定馬上拿到錢。蕃茄一年種一次,土地一年可以使用幾次也要看作物,例如南瓜三個月就可以收成,蕃茄兩個半月就可以採收、採收時間兩個月,所以總共要半年,最快的是大黃瓜45天就可以收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作物要種什麼,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我會看氣候決定。不是全部土地都只種植一種作物,我的土地有分種很多種作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採收壹仟箱的蕃茄,需要多少土地?)一分地的蕃茄大約8,000斤,兩個半月左右採收,陸陸續續成 熟,所以就陸續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 ⑶由王明富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106年間確實與王明富合 夥經營農作,該年度與王明富務農收入為1,709,000元 、蔬果買賣銷售921,000元、106年12月間銷售橙蜜番茄收入78,060元,總收入為2,708,060元;扣除雇工翻土 工資、購買種子、植株費用、購買種子、植株費用及雇用女工工資等支出474,860元,餘額為2,233,200元;再與王明富均分,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93,050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蔬果買賣銷售證明、菁水果行銷售證明、翻土估價單、金長西瓜苗場收據、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肥料購買證明書、女工工資估價單等件(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5-175頁)大致相符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務農收入不高,原告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務農之收入、支出,業據其提出上開事證為據,被告所稱應以基本工資認定收入,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107年6月26日出院後醫囑休養二個月、107年8月17日經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休養一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5-23頁)為 據。由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日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共15個月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其主張1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自堪採信。 ⑸原告106年度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 3,050元,業如前述,自可作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收 入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395,750元(計算式:93,050×15=1,395,750),足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91,32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俞嘉伶女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系爭相關診斷包括:「1.顏面及四肢擦傷;2.肋骨骨折;3.腸胃道傷害;4.腦震盪後症候群;5.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考量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時間約1年10個月,相關症狀經過住院及門診治療至108年底已告一段落,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34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應可認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鑑定人即主治醫師黃德佳之證言,其至少減少勞動能力50%云云。經查:鑑定人黃德佳到庭結稱:「(問:現在任職於何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專科是外科,次專科是消化外科。(問:是否是原告之主治醫師?)是。(提示原證1至5,問:該五張診斷證明書是否是原告治療中,由鑑定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問:請陳述原告治療之過程及結果?)原告(筆錄誤載為證人)於5月31日車禍,第一時間有顱 內出血,急診有安排血管栓塞處置,那時發現腹腔內有血腫、出血情形,那時由放射科醫師做栓塞處理;後來到6月8號由我幫原告動手術,理由是有腹膜炎情形,可能是因車禍所引起之血腫,造成那邊血液循環沒有過,所以腸子腐爛穿孔。後續還有其他治療,病人總共住院27天,在加護病房19天,整個過程並沒有順利,一車禍有出血性休克,都會有造成肺水腫等,術後才會在加護病房住那麼久。第一次住院後,在107年8月7日又入院 做腸造口手術,這次是107年8月17日出院;在關閉腸造口前也沒有順利,第一次是107年7月5日做腸子攝影, 過三個禮拜又做一次,確定腸子可以才幫她做關閉腸造口。後來就是門診回診,門診就是做外傷修復,目前尚有繼續回診,大概兩個月左右回診一次,做一些常規血液、超音波檢查。(問:目前定期幫原告做回診的檢查,其傷勢復原狀況?是否已經回復到受傷之前之身體機能?)可能無法回復到受傷之前,那時她有休克等,心肺功能有受到影響,腹部有兩個傷口,再加上其有體重過重問題,不適合做勞力工作,這麼長的傷口如果搬重的東西會造成疝氣。(提示原證3,問:該診斷證明書 建議原告休養一年,為何當時會做這樣的建議?當時原告之外傷是否已經都復原?)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時原告之外傷已經都復原,原告告訴我她平常工作內容是要搬很重的東西,我評估以她身體狀況目前無法做這樣的工作,才建議她休養一年。(問:原告休養後超過一年時間,可以從事怎樣程度的工作?)我覺得她只能從事單純輕便的工作,要搬重的工作可能不行,可能只能坐辦公室、接電話等比較靜態的工作;原告的結腸切掉大概一半的長度,會比較容易腹瀉,經常需要上廁所。(提示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問:是否看過成大醫院此鑑定報告?對此有何意見?)有看過,我覺得這個鑑定並無考慮到病人實際情況,雖病人在外觀上並無殘障等,但其未考量原來的工作內容。(問:以個人觀點而言,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我覺得完全沒有辦法從事農作,照原告所敘述每次都要搬三十到五十公斤的東西,我覺得這樣的是沒有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無做過病患有勞動力減損等鑑定?)一般不會由我們做,都是由復健科或職業醫學科做鑑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勞動能力評估之項目或基準是否有特別修習過?)我當住院醫師時並沒有這個職業醫學科,所以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失能、勞動能力損失,是否由一般人標準或病患個人特殊標準評估?)這個就看病患做怎樣的工作。(提示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各傷害評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腸胃道傷害之評估有何意見?)這樣的評估是就消化、吸收之程度做評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覺得各項評估有何項有問題?)沒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同意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我覺得勞動能力不是只有器官上,如果是我,我會加上體適能的部分,真的動態的部分。」等語(見簡易庭卷第61-64頁)。依上開黃德佳醫師之鑑定 意見認為,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考量原告原先從事之工作內容,需搬運三十到五十公斤的農作物;應再加上體適能予以認定。惟查,成大醫院係根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下稱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依美國發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稱評估指南)評估障害分級。原告於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10日及成大醫院評估期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恢復正常。成大醫院評估時自述每天要上六至七次廁所。水樣異便居多,會突然有便意,難以控制;偶爾拉肚子每週兩次;車禍前體重65公斤,目前73公斤。依評估指南表6-5建議歸為第1類,身體檢查第0級,臨床檢查第0級,屬於1%。全人障害損 失。再考量事故發生至鑑定時間約1年10個月,相關症 狀經過住院及門診治療至108年底已告一段落,達到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顯見,已考量 原告原先從事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依鑑定人即主治醫師黃德佳之證言,其至少減少勞動能力50%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切除右半結腸造成頻繁如廁之種種生活不便利,雖僅認定屬於1%全人障害損失,然此所受之痛苦, 則可藉由慰撫金稍予以填補,自不待言。 ⑷又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法工作,沒有工作收入(見簡易庭卷第105頁);又106年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 ,每月收入為93,05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月93,05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則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861元(計 算式:93,050×2%=1,861)。 ⑸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57年11月30日出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22年11月30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 少收入1,86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193元{計算 方式為:22,332×11.00000000+(22,332×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 261,192.0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因此,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61,193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 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4頁);被告馮堯俊為國 中畢業,擔任司機,目前於被告立凱公司擔任臨時工,月入36,000元,其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1筆 (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馮堯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48頁),及 被告立凱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見簡易庭卷第106頁)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刑事庭卷第105頁、簡易 庭卷第20頁、第105-10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54 頁)、被告立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受傷嚴重,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勞動能力亦部分喪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549元、醫療用品 費用36,751元、機車修理費24,040元、看護費387,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261,193元、慰撫金700,000元,合計2,911,68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8,020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易庭卷第10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見簡易庭卷第51頁)在卷可按,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3,663元(計算式:2,911,683-838,020=2,073,663)為有理由。 (四)此外,被告業已先行清償原告149,4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易庭卷第104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24,263元(計算式:2,073,663-149,400=1,924,263)。 (五)原告主張被告立凱公司為被告馮堯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馮堯俊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馮堯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立凱公司擔任作業員,平時駕駛小貨車載送立凱公司產品變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馮堯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立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馮堯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繕本係於108年1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 見附民卷第89頁、9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4,263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培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