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鈺淳、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李錦惠、鄭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被 告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文成受僱於被告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芳良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永福路2段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 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在前沿永福路2段行駛之由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其左側腕關節骨關節炎併活動受限致機能減損。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976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09 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需專人照護,以一般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 ⑵出院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算,總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⑶輔具雜支費用43,775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輔具3 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上班停車月租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因手受傷無法洗頭之洗髮費5,600元。 ⑷交通費390元:原告回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⑸以上共計支出114,165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3個月,惟因癒合不全,迄今仍須休養,故醫師於109年12 月3日回診時,醫囑原告左上肢不宜負重6個月及再休養3 個月,原告每日薪資為836元,術後應休養共計10個月(109年6月至110年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3,920元(計算式:836元×10月×22日=183,92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46,95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 為目前其左側腕關節炎併活動受限致機能減損,減少勞動能力預估為20%。再按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 計算,原告受有損害時為47歲(61年7月3日出生),尚可工作18年,以當時每月薪資23,800元,佐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損失金額為746,954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13.000000000000(年別單利第一年不扣5%之霍夫曼係數)×20%≒746,95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⒌機車修繕費用:5,15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住院開刀手 術治療,迄今仍遺存關節活動受限,恐永不能復原之傷害,並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終日鬱鬱寡歡,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故請求40萬元慰撫金,以資公允。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33,165元(原告計算1,58 7,245元)。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給付101,551元,請鈞 院就此部分再行扣除。 (三)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受傷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本件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則本件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1,072元(計算式 :1,587,245元×70%=1,111,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計1,111,076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76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2,976元: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14,165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手部,尚無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縱使需人看護,惟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在家療養時尚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1日2,000元計算,衡情應屬過高,1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適。又住院期間無醫師證明須專人看護。 ⑵輔具雜支費用43,775元:美德耐350元、450元均未記戴品名,智優利商行生活用品399元及維固力即溶粉劑1,600元未有醫師囑言或處方簽,是否具有療效自有疑義;方向盤輔助器664元、台南市美術館停車場13,200元、 油費21,091元及洗頭費用5,600元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費用不爭執。 ⑶交通費用390元: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對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宜再休養3個月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尚難證明確有月薪23,800元、且實際受有薪資損失為238,000元,其請求尚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746,954元:尚難僅憑一紙診斷證明書,即遽認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0%,其請求自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5,150元:對修復費用不爭執,惟所更換之新 零件應予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依法自應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三)原告業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551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鄭文成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6582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被 告「鄭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於永福路道路中央畫有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致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剎車向左迴避時,擦撞左側併行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應認被告鄭文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王盈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向前行駛,見前方被告鄭文成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迴轉,亦開始減速剎車,與王盈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右併行時,遭向左迴避之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鄭文成在道路中央畫有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責任為100%;訴外人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原告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因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4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7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235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鄭文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則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成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永福路2段98號前,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未 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鄭文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新芳良公司既係被告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鄭文成與新芳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 2,976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7-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70,000元 等語。查: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參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09年5月22日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109年5月2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1 號卷第25頁),認原告自109年5月22日手術住院4天 及出院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③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手腕,其行動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間之日常生活凡需使用左手滿足需求者,均需人陪伴照看,至於夜間睡眠期間,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爰以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折算 半日計算,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34,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日=34,000元)乙節,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輔具雜支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護具300元,業據提出慶南醫 療儀器行統一發票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雜支3,099元,固提出美德耐 、紘進百貨行、智優利商行、英全藥品有限公司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惟查,原告108年11月18日支出350元、450元部分未記載品 項,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109年5月20日購買真珠酵素入浴、109年6月17日購買生活用品、109年6月23日購買第三代超級維固力即溶粉劑及109年10月26 日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車用掛勾、嬰兒浴盆、汽車專用頭沈掛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雜支3,099元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開車通勤、因手受傷無法洗頭,支出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及洗髮費5,600元,共計40,376元,雖提出停車場收費單及估價 單為憑,然查: a.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停車費13,685元及加油費21,091元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其日常生活即有支出加油費、停車費之情形,尚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產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b.原告主張因手受傷無法洗頭,遂委請他人洗頭,共支出5,600元云云。惟原告僅左手受傷,若只用右 手洗頭,固有不便,卻非不能。是原告請求委請他人之洗髮費用5,600元,難認必要費用,核屬無據 。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90元,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費證明單(見本院調字卷第117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日薪為836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 共計10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3,920元(計算式:836元×10個月×22日=183,920元 )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薪資所得為211,762元,而系爭交通事發生後之108、109、110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20,962元、245,668元、304,020元,均高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於休養期間有10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3,920元之 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目前其左側腕關節骨關節炎併活動受限致機能減損,減少勞動能力預估為20%,請求被告賠償18年之勞能力減損共計746,954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黃女士(即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1」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左腕關節三 角軟骨靭帶斷裂。2.右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至於其勞保失能等級,一般失能評估應以主動關節活度角度為準,然而黃女士左腕關節活動度主動被動角度落差過大,且理學檢查頻繁出現不一致之檢查結果,依規定機能(運動)失能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失能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以被動活動角度評估結果則未符合勞保最低失能等級。】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7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108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1-271頁)可稽。是依前揭鑑定 報告,應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46,954元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5,1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 本院調字卷第12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 爭機車係於93年1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8年1月22日已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88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7月3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日薪為836元,於107、108、109、110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11,762元、220,962元、245,668元、304,020元,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1輛;被告為鄭文成為71年5月9日生, 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29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在6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01,5 5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4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費用300元+交 通費用390元+機車修理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551元=77,4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鄭文成、新芳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⒈殘值:1,288元【計算式:5,1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3,862元【計算式:(取得成本5,150元-殘值1,288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288元【計算式:5,150元(取得成本)-3,862元(應折舊金額)=1,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