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昀芯、李國彰即現代財經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蔡昀芯 被 告 李國彰即現代財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694803、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仟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起初係委託被告幫忙向銀行貸款8萬元購買機車,並支付 被告定金3,000元,經手人為Hsuan,Line名稱為Scarlett,但沒幾天卻跟原告說需要保證人不然無法貸款,且說可以幫原告把數筆銀行債務做協商。後來原告去申請債務協商之所需之戶籍謄本、所得稅及財產清單、證件影本交與被告,僅剩債權清冊。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出車禍,被告竟持空 白之委託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協商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按捺指印。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簽立系爭協商同意書,只叫原告在有姓名的地方簽名並迅速翻頁,原告根本無法逐字閱覽,且告知:「你只管簽名就好,我再口頭解釋合約書,系爭協商同意書簽名後,才可以協助原告辦理銀行債務協商,本票是原告之銀行債務總合,辦理債務協商完畢,須花費4萬5,000元。」之後被告之人員便匆匆離去,未將系爭協商同意書交給原告。 ㈢嗣原告出院且債權清冊寄到家後,原告之母發現此事,遂跟母親說明來龍去脈,母親建議等原告能工作的時候再來處理債務,並要跟被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已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及撤銷系爭本票,且被告根本未向銀行申請協商,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提供資料給被告,委託被告調閱原告之聯徵資料,由債權清冊得知原告積欠之總金額,被告係先填寫委託協商同意書上之車馬費、工本費、服務費、協商金額,再拿給原告確認,有交付1份委託協商合約書給原告, 若協商成功,原告要給付被告4萬5,000元,原告若要取消委託應給付一半金額即2萬2,500元。原告雖有給付定金3,000元,然該3,000元係申請貸款之工本費,原告剛開始告知之債務並不多,後來愈講愈多,沒有銀行要接原告的案件,後來才改債務協商。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540、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委託被告辦理機車貸款,給付原告3,000元訂金,惟 無法貸款,嗣被告說服原告轉而委託其辦理債務協商,故兩造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委託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協商同意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系爭協商同意書上記載:第1條(徵信之定義):本契約所稱徵信媒 合,係指甲方(原告)為達成向對造人中信、台新處理款項之目的,委託乙方(被告)針對甲方所提供欲被協商徵收之對象,進行其相關之法定行為。第4條(委託期間或條件) :甲方委託乙方自108年11月8日起,委託期間屆滿前,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天為365個工作天,「車馬費 用」為1萬元。第5條(徵信費用)第1、2項:乙方辦理第1 條徵信服務事項之「工本費」總額為1萬元整。乙方辦理第1條代辦事項之「服務費用」總額為2萬5,000元整。第6條( 費用之支付方式)第1款: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工本費用總 額百分之50,計4萬5,000元整。第12條(個別磋商條款):總金額53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陳述屬實,有系 爭本票、系爭協商同意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73-75頁),堪認為真。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4萬5,000元,應係被告依據系爭協商同意書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 ,得向原告收取之上開費用(即車馬費用1萬元、工本費1萬元、服務費用2萬5,000元)。 ㈢次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全部委任契約,其所交付之本票及相關資料,應返還原告,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上開資料以掛號郵寄方式全返還 原告,如逾期未歸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0-23頁)。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3851號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㈣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既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商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於該日即已終止無訛。而依據系爭協商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被告辦理第1條徵信服務事項之「 工本費」總額為1萬元,而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工本費用 」總額百分之50。是原告固已終止系爭協商同意書,但仍應支付被告工本費用5,000元(10,000×50%=5,000)。至系爭 協商同意書第6條第1款全文,固記載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工本費用總額百分之50,計4萬5,000元整,然被告既自承倘債務協商完成後,原告需支付4萬5,000元,故第6條第1款後段記載之金額「4萬5,000元」,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曾支付被告3,000元之定金,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未果, 嗣經被告說服後轉為辦理債務協商,並簽訂系爭協商同意書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告 知原告原申辦貸款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債務協商係屬另一委託契約,故應認係屬同一委託契約之內容變更,原告所支付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應轉為系爭協商同意書給付之一部,故扣除3,000元之定金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元,即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以2,000元 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