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孟峰、蔡麗玉、蔡龍典即得祥堂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龍典即得祥堂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803元,及被告蔡麗玉應 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被告蔡龍典即得祥堂企業社應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龍典即得祥堂企業社(下稱蔡龍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麗玉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機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手腕挫傷等事實(下稱本件車禍),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蔡麗玉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下稱刑事判決)。而蔡麗玉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蔡龍典,是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蔡麗玉及蔡龍典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9,330元、⑵就 醫交通費用3萬9,360元、⑶機車修車費3,473元(已扣除折舊 )、⑷看護費用6萬元(家屬看護)、⑸勞動損失71萬5,000元 (左肩旋轉肌破裂)、⑹後續醫療費用6萬4,600元(左肩旋轉肌破裂)、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2萬9,510元。 ㈡又刑事判決已認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伊於車禍當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伊於車禍前亦未因左肩傷害就醫過,足認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乃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新傷,並非車禍前既有舊傷,縱為車禍前之舊傷,亦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勢惡化,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9,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蔡麗玉): ㈠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及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療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旋轉肌腱破裂大多因長期過度使用引起,較少因外傷造成,且臨床上有無症狀旋轉肌腱破裂之存在,根據原告之車禍病史及影像檢查,無法判定其之左肩旋轉肌腱破裂與本件車禍有關。 ㈡又伊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9,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元及車損3,473元,但仍爭執原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至原告其餘請求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伊均不同意支付。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546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㈡蔡麗玉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蔡龍典即得祥堂企業社。 ㈢蔡麗玉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㈣蔡麗玉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請求:⑴車損3,473元(已扣除折舊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9,330元(但就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是否本件車禍造成,仍有爭執);⑶就醫交通費用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多少?被告爭執的項目包括看護費、工作所得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左肩旋轉肌破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蔡麗玉因過失騎車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之情,固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而依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另提出: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因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手腕挫傷,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6日、8月13日至該院求診及追蹤(見交附民卷第11頁);⑵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因右膝、兩手腕及左肩扭傷挫傷,於108年10月9日至109年4月14日至該診所治療(見南簡 卷121頁);⑶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於108年9月26日11時12分至該院急診(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於同日12時25分離院(見南簡卷123頁)等情,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臺南 醫院診斷其左側肩膀為挫傷,且其於車禍後翌月9日(即車 禍發生後約半月)另至永頤骨外科就醫亦同為左肩挫傷,均尚未診斷出併有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乃車禍發生二個月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求診,始另診斷有左肩 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是原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生,即尚非無疑。 3.本院經向郭綜合醫院函查該院診斷原告之左肩合併旋轉肌破裂之依據,茲據該院函覆:⑴病患於108年12月12日至本院骨 科門診就診,主訴在108年9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左肩持續疼痛,經安排於同年12月19日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後,確 認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疾病。⑵病患於前述日期來院就診時距車禍日已近3個月,自訴車禍後才有左肩相關之症狀,因 此可能和車禍有關。但肩旋轉肌破裂本身亦為一種退化性病症,故也無法完全排除是陳舊性傷害因車禍導致更嚴重之可能性等情(見南簡卷第187-19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將近3個月,經郭綜合醫院檢查確認有左肩旋轉肌破裂 之成因,雖可能與車禍有關,但無法排除為其既有之陳舊傷。 4.本院另向永頤骨外科診所函查原告至該診所求診之具體傷勢,復據該所函覆:⑴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至本診所初診,當日主訴為右膝及尾椎疼痛。108年10月22日複診,主訴於108年9月26日因車禍意外後右膝、兩手腕及左肩開始疼痛。病 人於108年10月9日門診時並無明顯左肩症狀,但臨床上左肩旋轉肌輕微破裂的病人,有可能沒有症狀,所以病人的左肩旋轉肌輕微破裂,不能完全排除是車禍意外受傷造成。⑵如果病人當時有左肩旋轉肌破裂,比較可能的原因是病人有陳舊性左肩旋轉肌輕微破裂,原本沒有症狀,因為車禍意外左肩扭傷挫傷,加重傷害而逐漸呈現出左肩症狀等情(見南簡卷第371-375頁),雖亦認為不能完全排除與本件車禍有關,但比較可能原因為其既有之陳舊傷,但原本無症狀,因本件車禍而逐漸呈現傷情。故依郭綜合醫院及永頤骨外科之研判,均無法排除原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為其車禍前既存之病症。 5.本院再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究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新傷?抑或為陳舊性傷害?如為陳舊性傷,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勢惡化?依該院鑑定報告書記載:⑴旋轉肌腱破裂大多因長期過度使用引起,較少因外傷造成,且臨床上有無症狀之旋轉肌腱破裂之存在。因此僅根據患者之車禍病史及影像檢查,完全無法判定原告左肩旋轉肌腱破裂為車禍所生之新傷,抑或為陳舊性傷害等情(見南簡卷第513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傷 害,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以其車禍後當日至臺南醫院就醫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較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蔡麗玉及其僱用人蔡龍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請求車損3,473元、已支出醫 療費用1萬9,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萬元之部分,既為蔡麗 玉所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並參酌原告為57年次生、高職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87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年度);另蔡麗玉則為61 年次生、高職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7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約150萬元;暨蔡龍典獨資經營之得祥堂企業社,資本 額為1萬元等情,亦有兩造戶籍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得祥堂企業社登記資料供參(見訴 卷第33、35、59-64頁;南簡卷第35-39頁) 。是以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蔡麗玉及蔡龍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應25萬2,803元(即車損3,473元+醫療費用1萬9,330元+就醫 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至原告另請求之看護費、因左肩旋轉肌破裂所生之勞動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款項,依其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均未記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需人看護或照護;另其左肩旋轉肌破裂既非因本件車禍所生,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 確定給付期限,而蔡麗玉係於109年9月21日受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5頁),蔡龍典則為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被告,其至110年12月3日始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見南簡卷第451頁)。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麗 玉應自109年9月22日起算,蔡龍典則應自110年12月4日起算,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蔡麗玉及蔡龍典連帶給付25萬2,803元,暨蔡麗玉自109年9月22日起、 蔡龍典自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 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予准許。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