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武龍、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子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被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