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參和
- 原告林契文
- 被告黃振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契文 被 告 黃振昇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8號高速公路自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依據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原告之月薪為75,000元至80,000元, 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6,400元,2、車禍拖吊費用3,200元,3 、醫療費用560元,4、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從未表 示道歉,並於仁德區公所調解時對原告叫囂,致原告心靈受創,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堪使用,而需貸款購車,增添每月之開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需要休養之天數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本院以原告受傷程度為合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8號高速公路自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3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005720號卷〈下稱警卷〉第21、29至33、43至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60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元,洵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2週, 依其月薪75,000元至80,000元為基準計算,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6,400元云云,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乙節雖不爭執,但辯陳應以原告實際需要休養之天數為依據;查關於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有請假,請假期間公司是否有支薪乙節,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福高公司),該公司回復本院謂:原告109年薪資為月薪79,500元,自109年5月27至29 日申請職災公傷假共3日,請假期間公司給付薪資等同金 額7,951元,此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性質等語,有台灣大 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110)人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可 知原告僅請假3天休養,則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上僅需請假3日休養,則其自應受有3日薪資7,951元之損害, 至台灣大福高公司雖仍支付該3日薪資,然該薪資乃係該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雇主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7,951元予原告 ,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對此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為由,請求賠償7,951元之薪資損失,自 屬有憑,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3、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拖車費用3,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33頁),且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自應准 之。 4、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公司副理,月收入約7萬5至8萬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87,784元、1,251,85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4筆;被告係 高中畢業,職業為受僱搬送魚貨,月收入約3、4萬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8,40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11元(計算式:560+7,951+3,200+10,000=21,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程伊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