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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陸怡如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00樓 之0
被告
林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業已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清償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系爭本票裁定竟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詠捷認識多年,蘇詠捷向被告提及因原告遭同居人詐騙,背負龐大債務而有資金需求,詢問被告有無借款意願,且保證願意支付利息、不會拖欠還款,被告因而同意借款,而與原告商討借款事宜。原告先於108年5月29日前某日向被告借款1,300,00元,約定2分利,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面額、發票日亦為108年5月29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1,3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乃於108年5月29日交付借款與原告,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嗣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約定3分利,原告先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4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1,0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乃於108年6月4日交付借款與原告。惟原告就上開借款僅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1期利息41,000元,就1,300,000元之借款即未再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而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經兩造達成共識,均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500,000元借款本息,且該筆借款復經兩造確認尚差150,000元方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並提出1,300,000元支票、1,000,000元支票影本、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尚欠150,000元之對話截圖、兩造就1,300,000元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3至2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0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自認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債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庭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8年5月29日 1,300,000元 1,274,000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09年6月3日 轉帳 50,000元 2 109年7月13日 轉帳 40,000元 3 109年8月6日 轉帳 10,000元 4 109年8月6日 轉帳 40,000元 5 109年8月5日 轉帳 50,000元 6 109年8月5日 轉帳 50,000元 7 109年11月30日 轉帳 200,000元 8 109年3月11日(被告抗辯應為該年農曆新年前後)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日拓商行交付現金(被告抗辯應在原告之子蘇詠捷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保養廠) 100,000元 9 108年9月27日(被告抗辯應為108年9月28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交付現金 50,000元 10 108年9月28日(被告抗辯應為108年7月10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交付現金 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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