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浤鑫工程有限公司、吳雅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浤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96元,及其中新 臺幣458,90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為週轉金用,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吳雅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由原告分次撥貸,自撥款後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機動計息、於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機動利息 。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0年3月)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即2.78 %固定計息。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9年10月15日起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58,9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且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96元 ,及其中458,90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承諾暨授權書、留存印鑑卡、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惟 觀諸上開借據僅載明借款人為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約定被告吳雅琴為連帶保證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雅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之事實,應可採信,但就被告吳雅琴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浤鑫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