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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展豪
被告
蔡勛宇即有麵町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0年3月27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民國110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至114年5月4日,利息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5月4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0,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9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⑴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計算⑵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依年息1.845%計算,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50,990元 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1%    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4日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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