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武聯、許耀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告 李武聯 被告 許耀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由西往東右轉彎進入中清路後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14號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在所順行之車道上,不得逾越至其他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使車身有一半偏離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51,665元、㈡傷後美容整型手術預估費用123,000元、㈢交通費用9,5 00元、㈣看護費用69,000元、㈤營養品費用24,132元、㈥工 作損失300,000元、㈦財產損失(修理自行車及手機)20,8 00元、㈧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共計1,548,097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97(原聲明請求1,5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耀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6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傷後美容整型手術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21日經達文西整形外科診斷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4公分、3公分、1.5公分)、下 唇撕裂傷併疤痕(3公分),建議接受修疤手術,術後須 使用矽膠片以預防疤痕復發乙節,雖據提出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治療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為憑。惟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病患使用 矽膠軟膏照護疤痕6個月……」(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 認原告須進行高達123,000元費用之美容整型手術。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預估之美容整型手術醫療費用123,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9,5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用計69,000元(計算式:2,300元/日×30日=69,000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參酌台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9年3月17日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縫合手術……建議病患休養六週,休養期間需人照護一個月……」 (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又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受傷後第1個月雖需專人看護,但 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行動及夜間睡眠之時,故認不應比照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而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該數 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醫療輔助物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8日購買生理食鹽液、通氣膠帶、棉棒、 紗布等,共支出2,002元等情,業據提出大樹南灣藥局 統一發票暨收據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臉部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物品2,002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109年12月31日購買漱口水及潔膚柔濕巾部分,距離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已逾9個月,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購買活血化瘀藥粉、煎藥及艾益生水、即食燕窩、人蔘液等營養品共22,050元,固據提出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活血化瘀藥粉、煎藥及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22,05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乙節。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9年3月17日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縫合手術……建議病患休養六週,休養期間需人照護一 個月,亦建議病患使用矽膠軟膏照護疤痕6個月」等語 ,固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6 週期間不能工作;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6個 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超過6週之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並非所有工作均有證明可證明,若認欲請求薪資損失均需提出證明,實屬過苛;然原告若無法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證明,亦無從直接依其請求之金額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7日起迄原告不能工作之6週期間終止日即109年4月28日止,當時 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320元【計算式:23,800元/月÷30天×42天(6週)=3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⒎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自行車及手機毀損,被告應賠償自行車及手機損失20,800元等情,雖提出幸運草自行車估價單及禾盛通訊企業社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9、1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自行車及手機係於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自行車估價單係新品單價,並非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自行車及手機毀損之損失20,800元云云,核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11月14日生,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10,891元,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為46年3月15日生,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10,56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田賦9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 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 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9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1,6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輔助物品費用 2,002元+不能工作損失33,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8 2,9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2,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