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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中和

原告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蝴彩工程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陳榮本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 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陳榮本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37,425 元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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