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110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榮本 楊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炬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 陳國勝 郭宸甫即寬洋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炬丞應給付原告陳榮本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佰伍拾參元、給付原告楊佩慈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炬丞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炬丞、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應給付原告陳榮本新臺幣(下同)44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炬丞、黃蝴彩即蝴彩工 程行、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應給付原告楊佩慈463,93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狀追加陳國勝為被告,並 於本院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本367,955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楊佩慈463,930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符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炬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炬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8月24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凱旋路1段與成功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適原告陳榮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楊佩慈,沿成功三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轉綠燈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榮本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楊佩慈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陳榮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511元、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10,33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80,114元,合計367,955元。原告楊佩慈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210元、工作損失71,4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391,320元,合計463,930元。又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為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陳炬丞從事業務時發生;而被告陳炬丞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所有,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將被告機車借用與未持有駕照之被告陳炬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3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本367,955元,及自110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佩慈463,930元,及自110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部分: ⒈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與被告陳國勝並未共同經營工程行,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從未曾與被告陳炬丞為任何之接觸,亦完全不認識被告陳炬丞,並非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自無從令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連帶負責。又被告陳炬丞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所有,且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9年8月24日7時32分,一般 工程實務上均係於早上9時始開始進行,足見被告陳炬丞 駕駛機車行為完全與工程業務之範疇無涉,被告陳炬丞當時應非從事工程相關事務,自亦不符「執行職務」之要件。 ⒉退步言之,原告陳榮本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非請專業看護,其費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且僅以白天看護已足,毋需全日看護;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始屬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國勝部分: 被告陳炬丞、陳國勝都是臨時工,在大東夜市對面的三角公園集合,叫工的人電話會打給被告陳國勝,被告陳國勝再按照叫工的人的指示,安排當天現場的臨時工要去哪裡工作,有工作就在那裡集合,如果沒有工作就回去,被告陳炬丞是到工作地點向工作地點之雇主領薪水,並非向被告陳國勝領薪水,因被告陳國勝介紹被告陳炬丞去工作,故被告陳炬丞到工地現場跟雇主領完薪水之後,會再拿100元給被告陳國 勝。被告陳炬丞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有先去三角公園 ,被告陳國勝有告知被告陳炬丞當天工作地點,後來被告陳炬丞就騎車過去該地,當天開始工作的時間應該是上午8時30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在工作時間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部分: 被告郭宸甫所經營之寬洋商行已於110年3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寬洋商行雖經營機車租賃,但只限於持有機車駕照者始能向寬洋商行承租機車,被告陳炬丞如無機車駕照,寬洋商行不可能出租機車給被告陳炬丞,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陳榮本支出之醫療費用5,511元、原 告楊佩慈支出之醫療費用1,210元、減少工作收入71,400元 部分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因並非請專業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炬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是否為陳炬丞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炬丞連 帶負賠償責任?㈡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是否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炬丞,駕駛其所有之被告機車?若然,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陳炬丞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陳榮本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511元、助行器費用1,17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0,33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280,114元;⒉原告楊佩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10元、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391,320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炬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8月24日7時3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 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凱旋路1段與成功三街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適原告陳榮本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楊佩慈,沿成功三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轉綠燈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榮本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楊佩慈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 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炬丞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炬丞竟於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陳榮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炬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並非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為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炬丞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用人須於受僱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或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受僱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或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蝴彩、被告陳國勝為前配偶關係,蝴彩工程行實際上是由其二人共同經營,故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亦為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等語,然此為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為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故原告所述尚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國勝曾於調解時表示被告陳炬丞是來排班,工資向被告陳國勝領取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縱然被告 陳國勝曾於調解程序中為上開陳述,亦不得於調解未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陳國勝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稱:其因為從事臨時工多年,故許多需要臨時工之人會與其聯繫叫工,而想要從事臨時工之人也會相互告知,需要工作就會來找被告陳國勝;其與被告陳炬丞等臨時工都是在大東夜市對面三角公園集合,被告陳炬丞自己決定是否要來,如果有來,再由被告陳國勝按照叫工之人之指示安排當天的臨時工要去何處工作,被告陳炬丞是向工作地點之雇主領薪水,領取後並交給被告陳國勝100元 ,因為是被告陳國勝介紹被告陳炬丞去工作等語(見110 年度南簡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78 、314頁),依被告陳國勝上開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雖係由被告陳國勝告知被告陳炬丞工作地點及時間,然被告陳炬丞於被告陳國勝告知工作地點後,係自行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且以往被告陳炬丞係向其工作地點之雇主領薪水,領取後並交給被告陳國勝100元,則被告陳炬丞 究竟是在被告陳國勝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對被告陳國勝具有從屬性,抑或僅是由被告陳國勝居間介紹工作機會,而非受被告陳國勝之指揮監督等情,尚屬有疑,無法僅以被告陳國勝上開陳述,而認被告陳炬丞確係受僱於被告陳國勝,而已與被告陳國勝成立僱傭契約。至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談話 紀錄中雖記載被告黃蝴彩陳稱如其有承包工作,有時就會基於讓被告陳國勝有工作,再把工作外包給被告陳國勝,之後被告陳國勝是否有再聘請勞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上開陳述並未談及被告陳炬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要從事之工作,即係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外包給被告陳國勝之工作,亦未敘及被告陳炬丞係受僱於被告陳國勝,故亦難以此份談話紀錄認定被告陳炬丞係受僱於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或陳國勝。此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炬丞確係受僱於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執行職務,或被告陳炬丞有何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務外觀等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陳國勝為被告陳炬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陳炬丞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並未允許被告陳炬丞駕駛其所有之被告機車,原告主張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陳炬丞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炬丞無照駕駛之被告機車,乃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所有並出借與被告陳炬丞騎乘,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陳炬丞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允許」,係指明知或知悉客觀事實下,仍予同意者而言。是依上開規定記汽車所有人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應解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或 知悉借用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其使用之情形。⒉查證人周子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於106年或10 7年起至110年1月份間任職於被告寬洋商行,處理人事車 輛等生意方面事務,客人來租車時我會詢問要租什麼車、租多久、金額,並要客人出示駕照,由我們影印駕照,客人在如本院卷第321頁之A4大小制式合約上簽名、留電話 ,我們也會提醒一些重要事項,比如逾時不還可能會涉及違法,或是不可以給別人騎,如有發生擦撞,第一時間應告知寬洋商行,我們會協助處理,一定要報警,若是未持有駕照者,不可以向寬洋商行租用機車;我不知道被告機車有在109年8月24上午7時34分發生車禍,不認識當時駕 駛被告陳炬丞,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陳炬丞可以取得寬洋商行所有之被告機車並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寬洋商行還有營業時店外使用之招牌是阿里巴巴,但大約110年1月間就盤給別人做了,盤的時候歷年租賃契約沒有交給接手的人,因為涉及個資,一般A4大小制式合約我們會留存3個月,沒有罰單我們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又觀諸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所提出之空白機車 租賃契約書第4項載明:機車僅由乙方(即承租人)駕駛 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或從事教學駕駛;乙方同時不得出賣、典當、轉借、轉租作為營業使用或藉其進行其他負擔行為等語,亦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車輛轉借、轉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21頁)。則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辯稱: 寬洋商行歷來出租機車時,均會要求租用人提出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經核對無誤後,再提供制式機車租賃契約書,並對承租人說明內容後,由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將承租人駕駛執照影本黏貼於租賃契約書上,且契約亦載明不得將機車出租或出借第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陳炬丞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炬丞既無駕駛執照可於租車時提出,則被告機車是否確為被告陳炬丞向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承租,而由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交付使用,實屬有疑。本件既尚難認定被告機車係由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出租與被告陳炬丞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在明知或知悉被告陳炬丞並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允許被告陳炬丞使用被告機車,自難僅以被告陳炬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寬洋商行所有,即認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宸甫即寬洋商行將被告機車租與被告陳炬丞騎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 告陳炬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炬丞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機車並因此受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榮本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511元,另原告楊佩慈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偉賢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4號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9至10頁),經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榮本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原告陳榮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榮本因前揭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7頁),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依原告陳榮本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即可乙節,經該院函覆:原告陳榮本為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自受傷日起需專人24小時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原告陳榮本所受傷害有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陳榮本雖係由其親友看護,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榮本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向被告陳炬丞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本院函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該公會所屬會員於109年間照 顧病患之看護費用為何,該公會函覆: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依此,原告陳榮本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楊佩慈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楊佩慈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煞車皮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3,8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偉賢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則原告楊佩慈則請求被告被告陳炬丞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 4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陳榮本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受損,原告陳榮本主張該車為其所有,所需維修費用10,330元(含零件費用7,910元、工資2,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陳榮本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原告機車係101年8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4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 告機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910元,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78元【計算式:7,910÷(3+1)=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 用2,42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4,398元。從而,原告陳榮本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原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4,3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陳榮本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經109年8月24日至急診治療後住院,於翌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21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回診,經醫囑需人看護1個月、 休養3個月;原告楊佩慈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穿護具保護等情,有前引 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陳榮本自述其國中畢業,現無業,原告楊佩慈自陳其國小肄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煞車皮加工作業員,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炬丞於警詢中陳稱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21頁),以及原告與被告陳炬丞於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榮本、楊佩慈得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30,000、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陳榮本得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之數額為211 ,909元【計算式:5,511元(醫療費用)+72,000元(看護 費用)+4,398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30,000元(精神 慰撫金)=211,909元】,原告楊佩慈得請求被告陳炬丞賠 償之數額為152,610元【計算式:1,210元(醫療費用)+7 1,400元(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2,61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榮本、楊佩慈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1,156元、1,795元,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是扣除後原告陳榮本得請求被告陳炬丞賠償之金額為170,753元【計算式:211,909元-41,156元=170,753元】,原告楊佩慈得請求被告陳 炬丞賠償之金額為150,815元【計算式:152,610元-1,795元 =150,81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炬丞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陳炬丞之送達處所不明,而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110年8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其上載明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係於110年11月18日經本院對被告 陳炬丞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1月1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該次公示送達為本院對被告陳炬 丞第二次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應自 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陳榮本、楊佩慈分別請求被告陳炬丞給付170,753、150,815元,即自上開書狀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榮本、楊佩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炬丞分別給付其2人170,753元、150,815 元,及均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