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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李彥蓁陳聿秝即陳明興之繼承人陳羽萱即陳明興之繼承人陳紫綸即陳明興之繼承人陳肇源即陳明興之繼承人陳庭蓁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彥蓁 原 告 陳聿秝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羽萱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紫綸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肇源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庭蓁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爵安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姜孟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李彥蓁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明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興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19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200號之停車位,並於108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牆面、天花板等多處潮濕之瑕疵,乃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又系爭房屋樓上住戶即被告姜孟君家中水管漏水,損壞原告家具及裝潢,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姜孟君賠償38萬元。嗣於起訴後111年11月23日,原告陳明興死亡,由繼承人陳聿 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承受訴訟。又聲請人以其與原告陳明興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乃起訴請求陳明興之繼承人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受理後,判決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原告並具狀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雖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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