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怡靜即慕廊美髮沙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欽 被 告 黃怡靜即慕廊美髮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 至112年5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分段計算,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6%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息,依兩造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