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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陳靖昇即夢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收,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收。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視為到期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2.22%),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50萬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且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電腦明細、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及聲明,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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