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靖宜、陳志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許靖宜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樓上5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於民國106年起,因被告房屋內廁所管線糞水外漏,漫至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致原告房屋內惡臭難耐,並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廚房窗戶旁牆壁漏水及長滿壁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處理房屋漏水相關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隆鑫工程行初估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2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我說過被告房屋漏水,我便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委請高億統包工程行(下稱高億工程 行)修繕被告房屋的浴室,更換生鏽管線及檢修完畢。檢修期間正逢梅雨季節,惟檢修時並未發現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亦查無原告房屋有漏水點。而兩造房屋屋齡近3、40年 ,房屋老舊本來就會有裂痕,被告既已將被告房屋修繕完畢,則原告房屋內漏水情形應與被告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廁所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廚房窗戶旁牆壁漏水及長滿壁癌等,因此需支出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房屋、被告房屋為兩造分別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原告雖然提出原告房屋內牆壁照片、隆鑫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97-103頁),惟觀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房屋牆壁有油漆破損脫落之情形,及修繕與重新粉刷牆壁可能支出費用為何,卻無法證明原告房屋牆壁受損情況與被吿有何關連性。且就原告房屋牆壁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吿房屋管線破損所導致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預納鑑定費用送相關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兩造均明確表示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92頁),衡情房屋牆壁出現壁癌、漏水原因,可能為自然老化、人為破壞、地震天災等眾多因素,則本件僅憑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長滿壁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者聲明何項證據方法請求法院調查,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責任,其本件主張,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24,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