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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鄭凱文即喜相逢車体工藝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10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目前1%),另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15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1.84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2月2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18,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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