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頤愷、吳瑋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朱頤愷 訴訟代理人 朱哲序 被 告 吳瑋哲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0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台南火車站圓環與成功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送車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22,700元(含零件59,100元、工資15,600元及板金烤漆4,8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審理時陳明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312元(見南簡卷第132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秋茂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秋茂園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23-29、101-10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27日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南簡卷第65-95頁),可資參佐。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無爭執,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該車於95年9月出廠,至109年9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逾14年,既以更新零件修復,自應扣除折舊。又零件修理費用扣除耐用年數之折舊後應為5,912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 見南簡卷第127頁),再加計工資15,600元及板金烤漆4,800元,原告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6,312元,亦堪認定。被告已陳明同意賠償此金額,是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見南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12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