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張瑜庭 被 告 彭慧菁即紘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絶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將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給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拿去當舖借錢所簽發,嗣當舖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被告向當舖所借款項還不出來,詢問原告是否要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幫被告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汽車貸款分 期已逾期無法繳款,經原告催收,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被當舖拖走,請原告找當舖處理,故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交付550,000元現金給當舖,當舖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向原 告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當舖借款時所簽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向當舖一位「黃先生」借款1,300,000元,黃先生要求 被告交付3家公司的票,包含紘嘉商行(即被告)、展富貿 易有限公司、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各開立500,000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被告在109年11月18日發生跳票,跳票前之利息已給付黃先生,照理說要到109年12 月10日被告才要再支付利息,但黃先生於109年12月1日得知被告跳票後,就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之後帝嘉公司開立的票有兌現,黃先生持續催討剩餘之800,000元借款,經過商討 ,黃先生以550,000元與被告達成協議,讓被告將系爭車輛 贖回。被告遂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詹凱雲談,並告知原告當舖要以550,000元處理,原告就與當舖私下調解,後詹凱雲 有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贖回,並向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之其他資料及備用鑰匙。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給當舖借款,被告有告知當舖人員處理完借款後要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當舖人員也承諾被告將借款還完後,就會把票還給被告,如當舖人員要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應該要先讓被告知道。被告有與當舖黃先生的員工「小林」聯繫要求取回系爭支票,但小林未向被告表示有把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贖回,就不應再拿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當舖處理完之後,應要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開給當舖借款,被告有告知當舖人員處理完借款後要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當舖人員也承諾被告將借款還完後,就會把票還給被告,故當舖人員應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贖回,即不應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並提出保管條、109年5月份及8月份應付帳款明細、系爭車輛照片、進口報單資料、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鑰匙照片及被告傳送之訊息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然查,上開訊息畫面係被告自己繕打並傳送給當舖人員,當舖人員並未回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無法證明當舖人員已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另其餘資料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其後因未清償借款,當舖人員於109年12月1日取走系爭車輛,嗣再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及該車之相關納稅、進口報單等資料及鑰匙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當舖人員有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事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員工楊士慶到庭作證,然楊士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5月前是帝嘉公司前員工,帝嘉公司應該是被告之親屬擔任負責人;先前某個接近下班時段,被告和她先生要我介紹可以借錢的對象,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向誰借,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高雄前鎮漁港經營漁獲買賣的朋友黃翰生,黃翰生就給我一個電話,我把電話給被告和她先生後就下班離開,至於被告怎麼跟黃翰生介紹之人聯繫,我就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借錢當舖內的黃先生或林先生,我不清楚為何當舖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被告而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楊士慶所述,其不知悉被告所述當舖人員黃先生或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之過程及原因。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當舖人員曾承諾要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當舖人員曾承諾要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語,已難認可採。 ㈣況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給付5 50,000元給當舖人員後,由當舖人員交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是縱然被告辯稱當舖人員曾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情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當舖曾稱要把系爭支票還給原告之事(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經知悉前揭事實而屬惡意,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前述當舖人員)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其曾要求當舖人員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且經當舖人員承諾交還,故當舖人員不應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均非有據,難以憑採。又縱原告已將自當舖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取得價金,然系爭車輛原係經被告向原告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請求被告償還貸款餘額,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如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於扣除被告對原告之動產擔保借款債務後仍有餘額,是否有要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票款抵銷乙節,被告已表示不主張抵銷,要另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122頁),故縱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 同時,另自當舖人員取回系爭車輛,然此尚不影響原告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係於110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有前引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0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MA0000000 紘嘉商行彭慧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 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