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徐月華
- 被告
- 秝湘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蕙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被告秝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蔡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十成,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至114年5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專案融通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合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秝湘國際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秝湘國際有限公司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0,847元,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秝湘國際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蔡蕙如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秝湘國際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