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妤
- 被告
- 王健義即崑大三媽臭臭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7月11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上開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年利率1.78%計算,上開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浮動計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0年5月12日將所有款項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205,70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央行貼放利率、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牌告利率、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1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違約金計算 205,703元 ⑴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