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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謝鵬禎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原告
陳水秀
原告
李偵腕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賴素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因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不屬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按:該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月22日生效;該次修正以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以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由本院分為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嗣因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將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增列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且本件訴訟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改分為簡易事件,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將本件訴訟改分簡易事件後,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立法者因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始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並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相較於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而言,亦無特別繁雜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應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原告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意路與西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0,345元。

2.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42,192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42,192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31日起,需人看護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026,99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9級;再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下稱系爭比率表)所示,原告丙○○業已減少勞動能力53.83%,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25年2月23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632,931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00,000元。又因原告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50,881元;且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原告丙○○150,000元。為此,原告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19,795,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丙○○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乙○○、甲○○分別為原告丙○○之母親、配偶,原告乙○○、甲○○因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乙○○勝訴之判決;原告甲○○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甲○○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795,577元,原告乙○○、甲○○各5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左肩頸部之傷害、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丙○○於106年之所得總額中,薪資所得應僅2,315,161元;經以原告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薪資所得相比,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897,220元;再以原告丙○○於106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263,671元,是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僅1,160,891元。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原告丙○○之右踝被動關節活動度進行測試,且將原告丙○○之左肩頸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顯然有誤;再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在公開飲宴活動中所為之動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又原告丙○○與南部七縣市醫院多數之醫師熟識,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不足採信。另原告丙○○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於計算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丙○○自100年至106年之年平均薪資1,743,927元為準。

㈣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㈤原告乙○○、甲○○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等與原告丙○○間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均屬無稽;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告贅為假執行駁回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意路與西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惟另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向原告丙○○支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告確定。

㈢原告丙○○因前開車禍事故,前後10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42,192元、看護費用144,000元。

㈣原告丙○○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50,881元。

㈤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甲○○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15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意路與西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起訴書影本1份、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且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9年5月8日門診病歷、成大醫院109年5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22日右膝超音波檢查報告、109年5月21日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宗(下稱重訴卷)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左肩頸部之傷害、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丙○○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經警在成大醫院內詢問何處受傷時,僅陳稱:「右腳開放性骨折」等語;嗣於107年10月18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何傷害時,亦僅陳述:「我右側的脛骨跟腓骨有骨折,受傷的情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按:應指刑事告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07年4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語,均未提及左肩頸部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而原告丙○○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07年4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僅記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核閱屬實(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第31頁、第68頁、第17頁);另於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中,亦未見原告丙○○107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左肩病變之明確相關紀錄,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長庚院橡字第1100450450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21頁)。則原告丙○○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自有可疑。其次,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109年5月8日中文診斷書所載原告丙○○所受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是否係原告丙○○於107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或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成大醫院函復意旨略以:有關原告丙○○肩部傷害係依其門診主訴症狀於車禍事故後發生,因鑑定醫師非當時處理急診人員,無從取得當時現況資料,僅能參酌病史及病人主訴作後續評估參考,無法驗證所呈現資料之真偽;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如因身體遭致劇烈撞擊倒地,且撞擊點涵蓋肩部時,依醫理推斷可引起肩部肌腱損傷,惟原告丙○○僅提出奇美醫院資料之佐證,仍需有交通事故現場採證(描述)為宜,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852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卷宗(下稱簡卷)卷一第160頁〕,可知成大醫院醫師認為僅依原告丙○○主訴及其受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為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或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仍應參考車禍事故當時之證據資料,始能認定。再觀之原告丙○○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經警在成大醫院內詢問何處受傷時,及於107年10月18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何傷害時,所為前述之陳述,均未提及右側肩部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而原告丙○○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07年4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僅記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丙○○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亦待商榷。此外,原告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自難採信。

⑵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109年5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所受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是否係原告丙○○於107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或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成大醫院函復意旨略以:原告丙○○右膝受傷係車禍事故所致,其後十字韌帶及副韌帶,應係車禍撞擊致下肢多處骨折時合併出現之損害,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852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成大醫院111年8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751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160頁、第193頁),可認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至今仍有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應堪為實在。

⑶從而,足見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至今仍有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則難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243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卷一第24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左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丙○○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該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惟另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向原告丙○○支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卷二第367頁至第374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乃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5.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丙○○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丙○○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乙○○、甲○○雖分別為原告丙○○之母親與配偶,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5頁),惟因被告前揭行為,雖致原告丙○○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惟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終生需人全日照顧之程度;且原告丙○○於上開車禍發生以後,於107年9月16日已可外出參與飲宴活動,並擔任該飲宴活動之主持人,此觀諸攝有該飲宴活動之照片4幀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乙○○對於原告丙○○基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原告甲○○對於原告丙○○基於配偶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身分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原告丙○○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續)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48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丙○○提出之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影本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告丙○○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丙○○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42,192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續)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48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原告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二連式)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原告丙○○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需人看護60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續)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重訴卷卷一第248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醫師囑言欄記載「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之成大醫院108年4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前揭期間央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列印自訴外人微笑看護中心網頁之收費標準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81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3月31日起60日之看護費用144,000元,同屬正當。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丙○○主張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雖如前述;惟因原告丙○○於107年間,受僱於訴外人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懋公司),每月除可領得本薪與職務加給共計90,080元外,尚可就其個人招攬之業務,領取獎金,此觀諸科懋公司109年9月7日懋109(人)字第0917062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二第315頁);且原告丙○○於103至106年,除自科懋公司領得之薪資所得外,分別尚有自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領得之薪資所得,此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查專用申報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01頁、第595頁、第221頁、第225頁),是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每年之薪資所得並不固定;原告丙○○如欲證明其自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10月12日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本院審酌原告丙○○自100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惟原告丙○○自100年至102年,並無來自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核與原告丙○○於103年以後之薪資所得情形,較為不同等情,認為應參考原告丙○○於103至106年之薪資所得,認定原告丙○○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較為允洽;復斟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丙○○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如能工作,可以賺得高於或低於其於103年至106年平均薪資所得之薪資收入等情,認為應以原告丙○○於103年至106年之平均薪資,認定原告丙○○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為適當。原告丙○○主張以其於106年之收入總額,據以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並不足採。

④原告丙○○自103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共計7,953,922元(計算式:1,424,871+2,007,901+2,205,989+2,315,161=7,953,922),每年之平均薪資為1,988,481元(計算式:0000000÷4≒1,988,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每月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165,707元[計算式:1,988,481÷12≒165,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則為5,524元(計算式:165,707÷30≒5,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23,358元(計算式=165,707×10+5,524×12=1,723,358)。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於106年之所得總額中,薪資所得應僅2,315,161元;經以原告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薪資所得相比,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897,220元;再以原告丙○○於106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263,671元,是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僅1,160,891元等語。惟查,原告丙○○每年之薪資所得並不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薪資所得之差額,據以計算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並以原告丙○○於106年之薪資所得,據以計算原告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自有未洽;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後8月1日,薪資收入損失為897,22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月11日之薪資收入損失為263,671元,如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原告丙○○豈非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之薪資收入損失為3,723元〔計算式:897,220÷(8×30+1)=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每日之薪資收入損失則為6,431元〔計算式:263,671÷(30+11)=6,431〕;僅因於108年1月1日前、後之不同,每日之薪資收入損失即相差2,708元(計算式:6,431-3,723=2,708)。若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⑥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失於1,723,35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認為原告丙○○於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1年半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後,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再經參考該院病歷記錄及原告丙○○至該院門診評估結果,以及原告丙○○於鑑定時,另行出具之奇美醫院診斷書,暨原告丙○○說明於上開車禍事故後不久,發現左肩頸部疼痛就診,需要服用止痛藥控制症狀,認為原告丙○○之勞動能力主要係受右下肢踝關節粉碎性骨折造成之肢體不便以及左肩部多處韌帶受損造成負重能力減損所影響;依據該院門診身體檢查、X光報告、超音波報告及工作強化中心檢測結果,以美國醫學會與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3%;如排除左肩部分之考量,單純因右踝傷勢影響之統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有成大醫院109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437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成大醫院109年9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956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21頁至第629頁、重訴卷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

②本院參考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斟酌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現仍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則難採信,已如前述;以及原告丙○○韌帶受損部分,成大醫院醫師已在門診評估其下肢功能時,一併納入測量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751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193頁),認為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③至原告丙○○雖主張:原告丙○○因前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依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9級;再依系爭比率表所示,原告丙○○業已減少勞動能力53.83%。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丙○○無法行走超過800公尺,核與原告丙○○於成大醫院108年12月20日病歷資料上記載行走超過100公尺時,右腳踝即會感到疼痛,及原告於成大醫院108年12月27日病歷資料記載仰賴枴杖僅能行走約300至500公尺不符。再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出現右肩、膝關節發炎磨損及背部疼痛等受傷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論及原告丙○○嗣後陸續出現之右肩、膝關節發炎磨損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對於原告丙○○勞動能力減少之影響。又系爭鑑定報告忽視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對於下肢負重行走所生之影響,且未將原告丙○○於受傷當時及手術後右下肢及右踝關節疼痛不已,列入功能損失之考量。另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尚應考量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等因素,惟系爭鑑定報告依據醫學觀點所得之全人損失,與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調整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完全相同,令人質疑。且原告丙○○之工作內容需常駕車往返南部地區各大醫院、實驗室;接洽客戶之過程,亦時常需於室內或室外走動,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將原告丙○○之工作分類為律師等辦公室性質之工作,亦有重大誤解。另依原告丙○○工作之性質,右下肢之行動能力及右腳踝之活動度及動作速度,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甚鉅,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0%,難以置信等語。然查: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乃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按: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1日施行)之附表;97年8月13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無附表,是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於97年8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施行以後,已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不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丙○○所提出列印自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之系爭比率表,亦僅係學者曾隆興個人依據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制作,此觀諸卷附系爭比率表註1之說明自明(參見附民卷第63頁);而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既不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學者曾隆興個人依據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制作之系爭比率表,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況且,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僅為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抽象分類標準,而非對於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幾殘廢等級之具體認定,亦無從僅因原告丙○○個人之意見,即認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確已符合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9級。從而,原告丙○○依其個人之意見,主張其符合已無適用餘地之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第9級,並參考前開不足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依據之系爭比率表,主張其業已減少勞動能力53.83%,自不足採。原告丙○○於成大醫院108年12月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行走超過100公尺時,右腳踝即會感到疼痛;於成大醫院108年12月27日之病歷資料,則記載仰賴枴杖僅能行走約300至500公尺(按:上開2處病歷資料之記載,下稱系爭病歷之記載);而系爭鑑定報告則記載原告丙○○無法行走超過800公尺。惟查,系爭病歷之記載,均應僅係源於原告丙○○之主訴,而非源於醫師之估評、判斷,此觀諸系爭病歷之記載前方,均載有「Subjective」等語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前述記載,則係成大醫院負責鑑定之醫師根據原告丙○○腳踝關節活動範圍、垂足嚴重度、疼痛嚴重度(是否需開立止痛藥物控制)及使用輔助(含矯正器、枴杖)狀況;參酌原告丙○○到診檢測步態穩定度所為之評估,且該評估為使用各式輔助之最佳狀態,此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956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重訴卷卷二第327頁)。因系爭病歷之記載,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前述記載,其依據並不相同,二者記載有所出入,應與常情無違,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前述記載,與系爭病歷之記載有所出入,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自不足採。再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出現之右肩、膝關節發炎磨損及背部疼痛等受傷情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系爭鑑定報告縱未論及原告丙○○右肩、膝關節發炎磨損及背部疼痛等受傷情形,對於原告丙○○勞動能力減少之影響,亦難認有何缺失可言。又原告丙○○韌帶受損部分,成大醫院醫師已在門診評估其下肢功能時,一併納入測量,且成大醫院醫師於鑑定時,亦已將原告丙○○所受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疼痛於鑑定時之情形,對於勞動能力之影響納入考量,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751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193頁),原告丙○○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忽視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對於下肢負重行走所生之影響,且未將原告丙○○於受傷當時及手術後右下肢及右踝關節疼痛不已,列入功能損失之考量,應有誤會。另成大醫院醫師於鑑定時,確有參考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參酌原告丙○○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而為調整,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明確就右踝關節部分因上開各該因素調整後之失能值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29頁),原告丙○○徒以系爭鑑定報告依據醫學觀點所得之全人損失與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調整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相同,即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再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記載原告丙○○原來從事之工作為生技公司之業務經理,工作時需要經常走動從事外勤業務,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29頁),核與原告丙○○所主張其工作之內容,需時常駕車往返南部地區各大醫院、實驗室;接洽客戶過程,亦時常需於室內或室外走動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律師之工作內容,亦需時常往返各地之警局、調查站、檢察署、法院,或於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之勘驗期日,前往現場,及時常需於室內或室外走動,核與原告丙○○所主張工作內容之形態,亦無太大之出入,系爭鑑定報告因原告丙○○原來從事之工作為生技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工作時需要經常走動從事外勤業務,而將原告丙○○之職業類別分類為類似律師工作,尚難謂有何誤解之處,原告丙○○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將其工作內容分類為律師等辦公室性質之工作有重大誤解,應係疏未注意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提及原告丙○○工作時需要經常走動從事外勤業務,且對於律師工作內容之形態有所誤解,應無足取。另原告丙○○不論係從事生技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業務,其工作能力,主要均係取決於其專業知識、推銷業務之能力及經驗,尚難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10%,有何違誤,原告丙○○主張其工作之性質,右下肢之行動能力及右腳踝之活動度及動作速度,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甚鉅,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0%,難以置信等語,亦無足取。況且,林口長庚醫院認為成大醫院之鑑定確實係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所訂標準而為鑑定,並已呈現臨床評估、分析結果及計算過程等必要內容,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50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21頁),益徵成大醫院之鑑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丙○○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應無足取。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原告丙○○之右踝被動關節活動度進行測試,且將原告丙○○之左肩頸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顯然有誤;再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在公開飲宴活動中所為之動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另原告丙○○與南部七縣市醫院多數之醫師熟識,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不足採信等語。然查,成大醫院於鑑定評估過程,業已檢測原告丙○○主動、被動關節活動度,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852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159頁),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原告丙○○之右踝被動關節活動度進行測試等語,應有誤會。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將原告丙○○之左肩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分別列出原告丙○○右踝關節、左肩部分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且成大醫院並已說明如排除左肩部分之考量,原告丙○○單純因右踝傷勢影響之統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並不會因為是否將原告丙○○左肩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而影響其正確性。從而,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原告丙○○之右踝被動關節活動度進行測試;且將原告丙○○之左肩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為由,抗辯成大醫院之鑑定,顯然有誤,自不足採。其次,觀諸臺南高分院審理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時,對於錄有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參與飲宴活動影像之光碟進行勘驗而製作之筆錄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翻拍自上開光碟之照片(參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南子第495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47頁至第264頁),雖可見原告丙○○於該飲宴活動會場內站立、行走,及手持講稿,自舞臺上躍下,惟亦可見原告丙○○站立時,雙腳間有細長柱狀物,原告丙○○似有手持該物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該飲宴活動之會場,面積有限,且桌次甚多,原告丙○○縱於會場內行走,每次持續行走之時間,亦應不至過久;且持續行走之距離,亦應不至超過800公尺;而原告丙○○於站立或行走時,如右踝不適或疼痛,應亦可隨時倚靠附近之桌、椅,稍事休息;並酌以系爭鑑定報告亦僅認定右踝關節活動度及動作速度明顯受限,無法蹲下,無法以右腳墊腳尖方式單腳站立,及右下肢行走站立能力不佳,長時間行走需使用枴杖,無法行走超過800公尺之距離,而未認定原告丙○○完全不能為站立、行走及為躍下之動作,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24頁),自難遽認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在該飲宴活動會場內所為之動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不符之處,被告抗辯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在公開飲宴活動中所為之動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亦無足取。另外,南部七縣市醫院之醫師不知凡幾,縱令原告丙○○從事之業務與醫療用品相關,亦難認有與南部七縣市醫院之多數醫師熟識之可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丙○○與南部七縣市醫院之多數醫師熟識等語,並以此為由,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不足採信,自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⑤原告丙○○為60年2月2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15頁);再原告丙○○乃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受傷,原告丙○○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丙○○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5年2月1日止。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25年2月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正當。

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自100年至102年,並無來自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核與原告丙○○於103年以後之薪資所得情形,較為不同,已如前述,認為應以原告丙○○自103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認定以原告丙○○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能取得之收入,較為允洽。又原告丙○○自103年至106年,每年之平均薪資為1,988,481元,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以原告丙○○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1,988,481元;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則為165,707元。被告抗辯:計算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丙○○自100年至106年之年平均薪資1,743,927元為準,尚無足取。準此,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年應為198,848元(計算式:1,988,481×10%≒198,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為16,571元(計算式:165,707×10%≒16,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2,798,98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0月18日止,共計3年8月7日,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732,979元(計算式:198,848×3+16,571×8+165,781×7/30≒732,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9日至125年2月1日,前後13年3月14日,每年198,848元,以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為2,066,005元【計算式:198,848×10.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8,848×0.00000000(此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2,798,984元(計算式:732,979+2,066,005 =2,798,984元)】。

⑧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於2,798,98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丙○○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於107年3月31日接受骨折及韌帶聯合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4日出院,術後需要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足踝護具固定保護及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且需長期接受復健及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此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33頁);復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0%,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丙○○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1份在卷可據(參見簡卷卷一第15頁、第55頁);再原告丙○○為生技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則為中醫師,此據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1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原告丙○○、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2,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58,879元(計算式:150,345+42,192+144,000+1,723,358+2,798,984+1,000,000=5,858,879)。

2.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丙○○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50,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公司108年12月23日(108)旺康字第05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7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先賠償原告丙○○150,000元作為手術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附民卷第9頁);其後,復於109年8月31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丙○○,作為賠償,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247頁),則被告既已先後給付150,000元、500,000元,共計650,000元予原告丙○○,以為賠償,則被告對於原告丙○○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準此,原告丙○○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丙○○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業因清償而消滅部分,應為4,857,998元(計算式:5,858,879-350,881-650,000=4,857,998元)。

3.從而,原告丙○○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57,998元。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6月19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7,998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丙○○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丙○○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丙○○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丙○○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丙○○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丙○○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丙○○雖聲請本院另行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被告則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北部地區適當之鑑定機構鑑定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惟查,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業已明確,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外,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錄有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參與飲宴活動影像之光碟,惟錄有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參與飲宴活動影像之光碟,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13日審理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年度 薪資所得 認定左列事實所憑之證據 1 100 1,515,139元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16頁) 2 101 1,383,779元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09頁) 3 102 1,354,655元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06頁) 4 103 1,424,871元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查專用申報書影本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01頁) 5 104 2,007,901元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595頁) 6 105 2,205,989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21頁) 7 106 2,315,161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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