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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林學聖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被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谷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80元,及其中34,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世忠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107年12月開始兼職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被告谷淂公司則應將實際收受款項金額20%給付原告作為報酬(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詎原告已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如下述銷貨明細表所示,被告谷淂公司卻未依約將報酬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報酬14,280元。

㈡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以下分別簡稱1號支票、2號支票、3號支票),交付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忠,支付訴外人新家祐藥局於108年4月20日的契約切口價金(按:契約切口係客戶購買大量產品的單位,客戶得依金額多寡享有贈藥優惠),1號及2號支票業經被告谷淂公司兌現;被告谷淂公司於108年11月間卻以支票非新家祐藥局負責人簽發為由,要求原告改以現金支付,原告及被告谷淂公司因而達成合意(即由原告支付現金換回3號支票;下稱系爭換票約定),嗣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將34,000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谷淂公司竟仍將3號支票兌現,顯係因可歸責於己(即被告谷淂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於訴訟中以書狀送達為解除系爭換票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匯款3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世忠明知被告谷淂公司無持有3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卻意圖為自己或被告谷淂公司不法所有而將3號支票侵占入己,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世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8年11月3日欲以訴外人彰化林內科診所名義與被告谷淂公司成立契約切口,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4號支票)給付價金,惟被告谷淂公司以4號支票非彰化林內科診所負責人簽發為由,未合意成立該契約切口;被告谷淂公司不同意成立該契約切口,自應將4號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谷淂公司竟拒絕將4號支票返還原告,甚至還將4號支票兌現而取得票款100,000元;被告谷淂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票款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世忠明知被告谷淂公司無持有4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卻意圖為自己或被告谷淂公司不法所有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世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谷淂公司於108年11月間要求原告返還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並表示如原告拒絕返還即將兼職情事告知其主要任職公司(即訴外人維淳有限公司;下稱維淳公司),原告恐維淳公司知悉此事後影響其工作,遂依指示繳回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共計67,200元,惟被告谷淂公司受領此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67,200元。

㈤關於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谷淂公司及被告陳世忠給付134,000元部分(即原告主張如上述第㈡點及第㈢點所示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谷淂公司間確實有約定將實際收受款項金額20%作為報酬,但原告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而成立之契約切口,只有1件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的契約切口屬實,其他的契約切口都是假的,這是惡意使用藥界中盤商倒藥商的手法,會影響被告谷淂公司的信譽,原告主張報酬14,280元是自己計算結果,即使認為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也應該用來賠償被告谷淂公司所受損害;㈡被告為了收拾原告所留爛攤子,受有車馬費及住宿費等費用損失,所以原告匯34,000元也是要賠償被告谷淂公司所受損失;㈢被告谷淂公司未授權原告得代理訂立藥品買賣契約,被告谷淂公司與彰化林內科診所雖未成立契約切口,但這張100,000元支票抬頭是寫被告谷淂公司,所以被告谷淂公司就用相同產品給付這張支票,希望讓原告得到應得的教訓;㈣原告匯還不當所得是因其偽造契約,要賠償被告谷淂公司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14,28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3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3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償還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67,2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符合得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報酬的條件,所以原告這部分請求(報酬14,280元及遲延利息)敗訴。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與被告谷淂公司前曾訂立系爭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被告谷淂公司則應將實際收受款項金額20%給付原告作為報酬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108年獎金制度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堪信為真。準此,如原告已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自得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實際收受款項金額20%作為報酬。然被告谷淂公司既否認原告為其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原告自應先就此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⒊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已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原告所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轉帳事實,繳款明細表影本亦未經被告谷淂公司簽章確認,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如銷貨明細表所示。原告未能先證明其已滿足得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報酬之要件(即為被告谷淂公司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故其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報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谷淂公司雖然的確有要求原告改用現金支付,但沒有說要把3號支票還給原告,所以原告與被告谷淂公司間沒有用錢換票的約定,即使被告谷淂公司沒有將3號支票還給原告,也沒有不履行該約定義務的問題;原告應該依循正確的法律依據行使權利,而不是主張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34,000元並償還附加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本來就是要把3號支票給被告谷淂公司,而不是請被告谷淂公司保管3號支票;被告谷淂公司既經原告交付而取得3號支票,當然可以依據3號支票行使執票人權利;被告陳世忠是被告谷淂公司的負責人,代表被告谷淂公司兌現3號支票,也沒有問題;原告卻主張被告陳世忠侵占3號支票,應該是對法律有所誤會,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34,000元及遲延利息。

⒈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將1號至3號支票交付被告陳世忠,用以支付新家祐藥局的契約切口價金100,000元,被告谷淂公司將1號支票及2號支票兌現後,要求原告改以現金支付剩餘價金34,000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將34,000元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谷淂公司坦承:「票款3萬4000元是要支付藥價,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明確,復有雙方通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谷淂公司雖稱:「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所匯款項3萬4000元……是賠償我司所受的損失」(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惟此顯與通話內容:「新家祐的藥師說,他都給您現金,那您給我的那3張票,又是誰的票呢?……家祐還有一張109年1月30的票,金額34000元,這張我要現金,麻煩了」(見調解卷第23頁)不合,當非可採。然依此通話內容亦可知被告谷淂公司僅要求改用現金支付,卻未承諾要將3號支票返還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谷淂公司實際上未曾成立系爭換票約定。系爭換票約定既未曾存在,自無解除契約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谷淂公司返還受領物(即匯款34,000元)並附加利息償還,即非有據。

⒊被告谷淂公司業經原告交付轉讓而取得3號支票,即可依據3號支票行使執票人權利,縱使後來票據原因關係發生變化,仍不會使「合法取得」變成「非法侵占」;被告陳世忠則是被告谷淂公司的負責人,亦得代表被告谷淂公司兌現3號支票,故被告陳世忠將3號支票提示兌現,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忠侵占3號支票,進而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34,000元及遲延利息,應係對法律有所誤會,同非有據。舉例而言,若借款人甲係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本票,但貸與人乙實際上未將借款交給甲,故甲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乙,仍不能逕謂乙行使該本票權利屬非法侵占行為。

㈢原告是以彰化林內科診所與被告谷淂公司成立契約切口為前提,為了要支付該契約切口價金100,000元才將4號支票交付被告谷淂公司,被告谷淂公司後來既不願與彰化林內科診所成立該契約切口,就沒有理由繼續持有4號支票,更不應該將4號支票提示兌現,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償還票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不可以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此部分損害,理由大致與3號支票的情形相同;簡單說,4號支票本來就是要給被告谷淂公司,被告谷淂公司已經受轉讓取得4號支票,就算被告谷淂公司後來應該要把票還給原告,卻沒有還,也不能說被告陳世忠侵占4號支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欲以彰化林內科診所名義與被告谷淂公司成立契約切口,於108年11月3日交付4號支票以支付該契約切口價金,嗣被告谷淂公司拒絕成立該契約切口,卻未返還4號支票並於發票日屆至後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支票兌現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堪認定。原告係為支付該契約切口價金而將4號支票交付被告谷淂公司,該契約切口既未成立,被告谷淂公司持有4號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4號支票業經被告谷淂公司兌現而領取票款100,000元,顯已不能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谷淂公司償還價額100,000元及附加利息,洵屬有據。

⒊被告谷淂公司業經原告交付轉讓而取得4號支票,即可依據4號支票行使執票人權利,縱使後來票據原因關係發生變化,仍不會使「合法取得」變成「非法侵占」;被告陳世忠則是被告谷淂公司的負責人,亦得代表被告谷淂公司兌現4號支票,故被告陳世忠將4號支票提示兌現,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忠侵占4號支票,進而請求被告陳世忠賠償100,000元及遲延利息,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㈣原告是因為被告谷淂公司要求原告返還不當獲利(假切口多賺的錢)才匯款,所以被告谷淂公司取得該匯款共67,200元有法律上原因。簡單講,原告是將不該賺的錢還給被告谷淂公司,不應該再向被告谷淂公司要回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係依被告谷淂公司指示繳回過去客戶之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而於108年11月13日至15日間分別匯款30,000元、12,000元、3,800元、6,650元、14,750元,合計67,200元(計算式:30,000+12,000+3,800+6,650+14,750=67,200)至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上開匯款係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而,依被告所提通訊款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陳世忠)客戶假切口多賺的部分麻煩您算一下,匯回公司。(原告)我會的」(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係因其與被告谷淂公司就如何解決糾紛(即如何處理原告先前不應獲得的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已達成合意,才會將67,200元匯入指定帳戶,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稱:其恐維淳公司知悉此事後影響其工作,才依指示繳回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共計67,200元等語;惟此應屬原告為何願與被告谷淂公司達成上開合意之原因,不能逕謂原告繳回67,200元(贈藥優惠及現金折扣)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9年11月26日;見調解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3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谷淂公司給付14,28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陳世忠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銷貨明細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受貨款 貨款交付情形 應付報酬 1 東洋藥局 2,500元 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轉帳2,5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忠)帳戶。 500元 2 春安藥局 6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9日轉帳2,8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帳戶,其中600元即為春安藥局之貨款。 120元 3 林內科診所 32,2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轉帳30,0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帳戶,再於108年11月9日轉帳2,8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帳戶,其中2,200元即為林內科診所之貨款。 6,440元 4 欣天然藥局 14,3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3日將現金14,300元交付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 2,860元 5 郭金鐘藥師 7,6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轉帳21,8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帳戶,其中7,600元即為郭金鐘藥師之貨款 1,520元 6 新家祐藥局 14,2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轉帳21,800元至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帳戶,其中14,200元即為新家祐藥局之貨款。 2,840元 合計:14,2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08年7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3,000元 HX0000000 2 108年10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3,000元 HX0000000 3 109年1月30日 歐陽霆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34,000元 HX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林怡慧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100,000元 I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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