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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即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被告
佳錡德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怡伶律師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邀同訴外人許順喜、郭朱米、許菀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惟於110年8月5日借款到期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8萬6,98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之唯一董事為許順喜,許順喜已於110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目前並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許順喜之繼承人或其他適合人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原告對被告以及郭朱米、許菀庭、許雅程、許芳瑜(前述4人均為許順喜之繼承人)所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述主張各情,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許順喜、郭朱米、許菀庭、許雅程、許芳瑜之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堪認被告確無法定代理人能進行本案訴訟,是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請其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怡伶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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