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日富、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沈憲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附表所示設備資產(下稱系爭設備)外,其餘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300元(即積欠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是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與訴外人馨生生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原證2租賃契約書附表所載,原告以附表編號1、2所列機車,替代原證2租賃契約書附件編號1、2所列機車出租予被告,認系爭房屋現值及系爭設備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39,200元(計算式:515,000+224,200=739,200)、3,000,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5,500元(計算式:739,200+3,000,000+286,300=4,025,5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52,500元,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怡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