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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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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被告
林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資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該裁定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頁),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47萬5,500元、37萬3,358元、29萬3,650元、28萬元及26萬4,837元,合計200萬5,84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5,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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