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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彭振湘
  • 法定代理人
    林鋐榞

  • 原告
    劉東育
  • 被告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鋐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9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 新臺幣1萬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加班明細(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及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 字第5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參、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給付勞工加班費,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可參。因勞工加班應由雇主給付加班費,故勞工加班應出自雇主之要求或經雇主之同意,若係勞工自行加班,法律雖不禁止,但不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又雇主亦得事先訂定每位勞工每月或每週得申報加班費總額或加班總時數之上限,以免加班過於浮濫。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每月都會給付原告固定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等語,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被告公司事先訂定原告每月加班費總額之上限為1萬6,500元。又原告每小時之薪資為187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以每 月1萬6,500元之加班費換算,原告每月加班總時數之上限應為88.2小時(1萬6,500÷187=88.2),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每位勞工加班之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而原告每月加班總時數已超過46小時甚多。縱原告真有其他超時工作之情形,但既已超過加班總時數之上限,且加班又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自無於固定加班費外再另給付原告額外加班費之義務。 三、原告陳稱:被告僅給付3個月之固定加班費合計4萬9,500元 等語,而原告自111年6月13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合計4個月餘,但被告僅給付3個月之固定加班費合計4萬9,500元, 尚積欠1個月之固定加班費1萬6,500元,被告自有補付之義 務。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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