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蔡正育
- 原告東東當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翔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陳稱擬向原告借貸而支出委託訴外人大揚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事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地政規費5,160元;詎被告嗣拒絕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而有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5,16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 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為其要件;且僅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始得請求賠償。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他方當事人對於相信契約確能成立有過失,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1.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契約,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準備或與原告商議訂立借貸契約,嗣未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即謂被告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訂立借貸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已經 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參見本院111 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3頁〕第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如向原告借貸,須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利息;如逾期3日以上,須按月息2.5分即週年利率30%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 到期未清償時,尚須給付按每月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必須借款3月;如提前清償,並應 給付按本金20%計算即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僅週年利率16%、被告如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被告逾期未繳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所受之損害,僅為原告未能即時使用被告所應返還利息或本金可能喪失之利益、原告因被告提前清償所受之損害,僅為原告未能將3個月利息全數取得之損失;復酌以111年2月25 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率未逾週年利率1%,放款之基準利率未逾週年利率3%,此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可知原告所擬、預定用於與被告訂立之借貸契約之契約條款,非但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且對於 借用人即被告亦有重大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當舖業,依特別法可收取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 ,當舖業向持當人收取之利息,雖以不超過週年30%為限 ,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按,當舖業 法所稱之當舖業,乃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稱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所謂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稱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此觀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即可明瞭。查 ,被告擬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而非擬提供質當物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 縱令兩造訂立借貸契約,因被告並非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原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訂立之借貸契約亦不屬於當舖業之營業範圍,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3.原告所擬、預定用於與被告訂立之借貸契約之契約條款,既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部分;而原告於兩 造間訂立借貸契約以前,要求被告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 票,及記載「茲收到向 所借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憑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收據各1紙,此觀諸原告所 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影本各1份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5頁),復使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以前,即有遭致持有前述本票之人訴請給付票款,及遭致持執前開收據之人訴請給付借款之風險,堪認原告於商議訂立契約階段,已有足以使人對於原告日後能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有所懷疑之行為。 4.按除非迫於無奈,一般人均不會與他人訂立對於自己有重大不利益之契約;且一般人如對於與他人訂立契約後,該他人能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有所懷疑,亦不會訂立契約。是一般人如擬以對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之契約條款與他人訂約,或自己於商議訂立契約階段,已有足以使人對於自己日後能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有所懷疑之行為時,應不致於在他人確實訂立契約以前,即輕易相信與他人間之契約確能成立;而原告乃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正育,復為大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其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擬以上開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契約條款,與被告商議訂立借貸契約;且於商議訂立契約階段,復有前述足以使人對於如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日後能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有所懷疑之行為;縱令原告相信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確能成立,亦難謂其無過失。 ㈢從而,被告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時,既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縱令原告相信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確能成立,亦難謂原告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16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萬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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