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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被告
台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予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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