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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陳輝宏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逸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徐聖弦 被 告 陳逸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婉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致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安和路1段381巷口時,遭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59,460元(含零件28,985元、鈑金及工資16,235元、烤漆14,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佳婉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致翔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係93年2月出生(見調字卷第91頁),其於 上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9,46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28,985元、鈑金及工資16,235元、烤漆14,2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11 年1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7年3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 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4,831元【計算式:28,985元/(5+1)=4,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及工資16,235元、烤漆14,240元,總計為35,30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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