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雄
- 被告
- 陳織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俊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正義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劉俐伶駕駛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4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靠近公園路路口處,遭被告駕駛AMF-5196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圓環外側車道之汽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26,607元(包含鈑金費用6,750元、烤漆費用11,550元及零件費用8,30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AMF-519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民生綠園最外側之車道,遭訴外人劉俐伶駕駛系爭汽車由民生綠園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不慎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肇事,由於被告汽車為行駛在前之汽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圓環外側汽車必須禮讓內側汽車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正義所有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劉俐伶駕駛於111年4月7日19時4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靠近公園路路口處,與被告駕駛AMF-5196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致系爭汽車有受損,經送廠修繕之費用26,607元(包含鈑金費用6,750元、烤漆費用11,550元及零件費用8,3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調解卷第15至21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到院,經該局以111年9月20日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到院(調解卷第37至79頁),是系爭汽車與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以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圓環外側車道之汽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之內容,訴外人劉俐伶就本件事故經過係以:「我駕駛0791-YA號自小客車由公園路進入民生綠園圓環後駛入中線快車道,因當時我的左方有車輛,所以我只注意到左方車,突然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對方AMF-5196號自小客車,我才知道右方有車。我0791-YA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AMF-5196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無受傷。」,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陳述為「我駕駛AMF-5196號自小客車由公園路進入民生綠園圓環後沿民生綠園圓環外側車道直行,對方0791-YA號自小客車突然由民生綠園圓環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切,與我所駕駛之AMF-5196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我AMF-5196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與對方0791-YA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無受傷。」,上開內容有訴外人劉俐伶與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至62頁),另經本院比對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調解卷卷第43、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卷第51、53頁)之內容,記載本件事故當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定係被告駕駛其汽車行駛於民生綠園外側車道時,遭行駛於左後方之訴外人劉俐伶駕駛之系爭汽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以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因此本件事故中,肇事原因應是訴外人劉俐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間距所致,被告汽車是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汽車,就本件事故並無原告所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圓環外側車道之汽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此情與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相合(訴外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代碼為:07,即「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駕駛之汽車代碼為: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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