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伍逸康
- 原告洪懿歆
- 被告邱保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洪懿歆 被 告 邱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搭乘訴外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營業大客車),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詎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系爭營業大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 毆打原告臉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之傷害。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有推開原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亦有罵伊及以腳踢伊,伊未毆打原告之臉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 ,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體權有無被侵害, 應以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是否遭致破壞為斷;如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並未遭致破壞,即難謂身體權已被侵害。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 系爭營業大客車,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乘客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之傷害,而以前揭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如有為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業已打中原告而破壞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查: ⑴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偵22267號偵查卷宗所附、興南公司提供之光碟內所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林仲崑KKA-7372台南火車站至佳里站」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雖足見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起身走向原告,並做出以右手多次朝原告頭、臉、肩部及帽簷方向揮打之動作;嗣於原告疑似因躲避而身體往下傾斜後,被告仍然繼續以右手多次做出朝原告頭、臉、肩部及帽簷方向揮打之動作,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朝原告攻擊、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惟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業已打中原告而破壞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觀諸本院翻拍自系爭檔案拍攝畫面之照片,亦僅見被告之右手約伸至原告配戴帽子之帽簷處,原告身體往下傾斜,難以確認被告之右手是否業已打中原告之頭、臉或肩部,此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亦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業已打中原告。是以,自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自系爭檔案拍攝畫面之照片,雖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惟被告是否業已打中原告,尚無從據以論斷,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⑵當日員警蔡孟峯據報到場處理後,經員警蔡孟峯之觀察,雙方均無明顯外傷,此有員警蔡孟峯制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其次,原告當日乃搭乘救護車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救護車救護人員於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內,雖勾選「創傷」,惟於「創傷」項下,僅勾選「其他」,並記載「頭暈」等語;於「一般外傷」及該項下「頭部外傷」、「肢體外傷」之供人勾選處,則均未勾選,亦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原告搭乘救護車時,亦未觀察到原告之頭部或肢體有明顯之外傷。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下午9時43分許,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雖自述甫 遭人毆打臉部及左肩,要求驗傷,惟經佳里奇美醫院醫師診視,並未原告發現有明顯瘀青、血腫或開放性傷口,此觀諸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12日(111)奇佳醫字第0840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之人體如受到外力撞擊,微血管即會破裂出血,形成瘀青或血腫,惟原告於被告為出手毆打之動作以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孟峯、救護車救護人員及佳里奇美醫院醫師之觀察,均未發現有明顯瘀青、血腫或挫傷等外傷,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確有打中原告而破壞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即待商榷。 ⑶觀諸系爭檔案之勘驗結果,雖可知原告於檔案時間顯示為「20:29:40」時,在左前方有人伸手將某物遞向原告時,曾經陳稱:「他剛剛打我的鼻子,把我的口罩弄斷了,謝謝你,感恩」、「我剛才沒注意到,摸到鼻子會痛」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前揭時日,陳述之前揭言語,僅係原告個人所為之陳述,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異,尚難遽予採信。 ②按口罩之材質柔軟,可以緊貼於口鼻之上,口罩之耳帶則在二耳之上、下及耳背;配戴口罩而臉部遭致他人出手毆打時,衡諸常情,應不致使在二耳之上、下及耳背之口罩耳帶斷裂,更無僅使口罩之耳帶斷裂,卻未於原告臉上留下明顯瘀青、血腫或挫傷等外傷之理。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陳稱:「他剛剛打我的鼻子,把我的口罩弄斷了,……」等語,亦與常情有間。 ③況且,被告於系爭檔案之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57」時,業已返回其座位,嗣於系爭檔案之檔案時間顯示為「20:29:40」,原告臉部朝向鏡頭時,臉上仍戴有口罩,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原告之口罩是否係因被告所為出手毆打之動作而斷裂,亦有可疑。 ④至被告雖於原告陳述「他剛剛打我的鼻子,把我的口罩弄斷了,謝謝你,感恩」、「我剛才沒注意到,摸到鼻子會痛」等語以後,並未出言反駁;惟被告甫與原告因言語而發生肢體衝突,縱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際,不願雙方再起衝突而未予置理,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僅因被告於原告陳述前揭言語後,並未出言反駁等情,遽認原告陳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⑤從而,原告於檔案時間顯示為「20:29:40」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既難遽予採信,又與常情有間,且有可疑之處,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診斷書上,雖記載「自述頭暈、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觀諸「頭暈、頭痛、左肩痛 、鼻骨痛、眉骨痛」等語前方,載有「自述」等語;復參以卷附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堅持要診斷書內容寫鼻骨痛、肩膀痛,已經告知診書上僅記載客觀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內之上開記載,應僅係佳里奇美醫院之醫師應原告之要求所為之記載,核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尚難遽予採信。次按,人體表面軀體之疼痛,乃因皮膚或身體表面組織受損而引起;如原告於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確有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之情形,於頭部、臉部及左肩等處,理應有明顯紅腫、瘀青或挫傷等外傷;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走至其面前,出手不停用力揍打原告臉部,攻勢凌厲,暴打原告臉部,有時打歪,打中原告之頭部及左肩(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971號卷宗第15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凌厲之攻勢及暴打,確有打中原告,原告臉部、頭部及左肩,理應會有明顯紅腫、瘀青或挫傷等外傷。然原告於被告為出手毆打之動作以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孟峯、救護車救護人員及佳里奇美醫院醫師之觀察,均未發現有明顯紅腫、瘀青或挫傷等外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向佳里奇美醫院醫師陳述之頭暈、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等症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採憑。 ⑸至於系爭大客車之司機於前揭時日,雖曾報警處理,惟查,系爭大客車之司機是否報警處理與被告於前揭時日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業已打中原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原告於前揭時日,被告為出手毆打之動作後,隨即要求系爭大客車之司機將車輛駛至派出所;嗣原告於系爭大客車之司機詢問兩造是否自己報警後,並明確以自己無行動電話為由,要求系爭大客車之司機報警處理,此觀諸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則系爭大客車之司機應原告之要求而報警處理,自與常情無違,亦不能僅因系爭大客車司機於前揭時日,曾經報警處理,遽謂被告所為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業已打中原告。 ⑹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已如前述,雖足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提及推開原告而對其曾為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避而不談,顯未據實陳述,惟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執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如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業已打中原告,自難認被告於前揭時日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業已打中原告而破壞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 ⑻綜上所陳,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日,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據實陳述,惟因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業已打中原告而破壞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傷害。又本件既難認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4,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加暴行於人而未成傷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本院臺南普通庭110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案件,應由警察機 關進行調查及處分,是被告於前揭時日出手毆打原告之動作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警察機關是 否應予裁罰?尚非受理民事事件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敗訴,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件: 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內拍攝之影像,為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裝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畫面共分為8格,上方3格由左至右分別拍攝系爭車輛正前方道路、系爭車輛正後方道路、系爭車輛後門之畫面,中間3格由左至右分別拍攝系爭車輛 車身右側道路、系爭車輛車身左側道路、系爭車輛前門及駕駛座之畫面,下方2格由左至右分別為拍攝系爭車輛車內後照鏡 之畫面(依國內目前車輛駕駛座應設在左側,車門應在右側,該畫面明顯顛倒,應為鏡子內之影像)、自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內之影像。因僅左下方1格之畫面有拍攝兩造之衝突發生之 經過,以下僅勘驗左下方1格之畫面。 ②檔案時間顯示為「20:21:05」至「20:21:21」時,原告自系爭車輛前門上車,上車後,行至系爭車輛內、緊靠窗戶之直排座位入座,與被告所坐座位之間,間隔約可供1人入坐之距 離。 ③檔案時間顯示為「20:25:36」至「20:25:55」時,有見到原告的右手在空中前後揮動,類似與他人交談時常見的舉動。④檔案時間顯示為「20:25:56」至「20:26:00」時,被告陳稱:「管太多了吧」等語,原告則以臺語陳稱:「講這樣你聽不懂嗎」等語,嗣兩造重複上述對話。 ⑤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01」至「20:26:08」時,被告陳稱:「你管太多了吧,你算老幾」等語,原告則稱:「我算老幾喔,跟你一樣有權利啊」等語;被告則再稱:「你什麼權利啊,我跟你一樣也有權利啊」等語。 ⑥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09」至「20:26:14」時,原告陳稱:「我告你喔,我報警喔」等語;被告則稱:「你報警,我現在就要你報警」等語;原告再稱:「你要打我嗎」等語。 ⑦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21」至「20:26:26」時,被告以臺語陳稱:「你管好你自己就好」等語;原告則以臺語:「我跟你說……(以下聲音模糊,無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 或語句),才不會妨礙別人」等語。 ⑧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32」至「20:26:45」時,原告以臺語陳稱:「……(聲音模糊,無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 或語句),沒水準啦」等語,被告則以臺語陳稱:「你才是沒水準啦…(聲音模糊,無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或語句)」等語,嗣兩造重複上述對話。 ⑨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46」至「20:26:57」時,被告起身走向原告,用右手多次做出朝原告頭臉肩及帽簷方向揮打的動作(原告稱此為攻擊的動作),原告身體有疑似因躲避而身體往下傾斜,被告繼續用右手多次做出朝原告頭臉肩及帽簷方向揮打的動作,原告以腳踢向被告(據原告當庭稱自己做防衛動作);嗣原告陳稱:「車上有錄音錄影喔……(聲音模糊,無 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或語句)…提告」等語,其後,被告回到其座位上。 ⑩檔案時間顯示為「20:26:59」至「20:27:33」時,原告向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稱:「開到派出所,現在開到派出所,我要求」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則陳稱:「我要停車,我現在停車在這邊,你們自己報警,你要不要報警,你打電話報警」等語;其後,原告向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稱:「我沒有手機,你報警,我要你報警喔」等語,被告則稱:「你幹什麼東西啊……(聲 音模糊,無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或語句)」,並手並朝原告之方向揮舞,原告則稱:「我就報警,你不要再動喔」等語,嗣系爭車輛之駕駛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向車上乘客陳稱:「各位麻煩一下喔,現在有糾紛」等語。 ⑪檔案時間顯示為「20:28:20」至「20:28:27」時,原告向被告說話,被告在說話過程中聲音變大且以手拍打其身邊之座位。 ⑫檔案時間顯示為「20:29:40」時,原告臉部朝向鏡頭,臉上戴有口罩,嗣拿起衣服穿上。嗣左前方有一人伸手將某物遞向原告,原告約於同時間陳稱:他剛剛打我的鼻子,把我的口罩弄斷了,謝謝你,感恩」、「我剛才沒注意到,摸到鼻子會痛」、「沒關係…(聲音模糊,無法辨別其發出聲音陳述之字、詞或語句)付出代價」、「太可惡」、「謝謝你」等語。 ⑬檔案時間為「20:31:05」至「20:34:24」時,原告起身走向司機,與司機說話,其後,被告先坐在座位上大聲與原告說話,後起身走至原告處,兩人爭吵,期間,被告有以左手拉扯原告左手之動作,後被告走回座位並坐回座位,原告則跟著被告後方走到被告之座位並站在被告前方,持續對被告說話。嗣員警從前門進入系爭車輛。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加害行為,為被告出手毆打,爰不詳細就兩造說話內容製作勘驗筆錄。⑭檔案時間為「20:34:24」以後,為員警處理情形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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