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 原告
-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海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毓琳
- 被告
- 偉富良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主機編號H504,標的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共計36個月,惟被告於契約期間無預警停止營業遷離上址,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得依契約第22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年違約金費用36,240元及拆機費3,000元,共計39,24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