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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友田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苙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雲呈營造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承攬「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中之「防水耐候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內容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所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後付訂金30%,完工請款60%,驗收完成10%」,即被告應先給付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18,000元之30%即365,400元之訂金(下稱系爭訂金)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估價單簽立後,並未依約給付,且以施工期間緊迫為由,要求原告儘早竣工,原告因信賴被告會付訂金,便先支出132,825元購買系爭工程需用塗料,另找工人於111年4月2日進場施作,工人費用為109,200元,以上合計242,02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因被告一直未付訂金,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茲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被告應償還前述原告已支出之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1日將作為訂金之票面金額352,800元(未稅金額)支票簽好並拍照傳送予原告,僅因兩造就部分工程細項(如工期、保固等)仍未有共識,方不敢貿然將支票交予原告,並非故意不付訂金,故原告以被告未付訂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況原告於111年4月2日進場後,之所以遲遲不願再度進場施工,反而主張解約,係因其無法調度工班所致,與被告未付訂金根本無關。又縱認原告解約合法(被告否認),然原告進場施作之內容完全無助於系爭工程進度,甚至拖累工程進度,蓋原告使工人以配方錯誤之塗料製作顯有瑕疵之「底塗-抗鹼滲透底塗0.3kg/m2」、「防水層-丙烯酸脂橡膠防水膜1.0kg/m2」後隨即退場,亦未提出塗料之檢驗報告,經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盡速進場修復並完成剩餘工程」,原告仍置若罔聞,以至於被告最後不得不將原告之施工全部剔除後重新找廠商施作(詳後述);按民法第259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依系爭契約施工,亦無法證明其施工對被告有利(推展工程進度),反而拖累工程進度,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

㈡另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否認),因原告施作的「底塗-抗驗滲透底塗0.3kg/m2」、「防水層-丙烯酸脂橡膠防水膜1.0kg/m2」之塗料調配錯誤,造成底漆像是一層膜,輕輕撕開即會掉落,而原告亦無提出材料檢驗報告等證據證明係牆面本身問題、其塗料無調配錯誤,且無法出具材料檢驗報告之施工本會遭剔除,原告施工顯有瑕疵,被告因此另行委請訴外人廣益水電工程行將原告施作範圍剔除,而支出730,000元之缺失改善費用。另因原告有塗料調配錯誤、遲遲不進場施工等問題,導致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2日(原告第一次進場之日)至111年8月25日(被告另覓得新廠商接手開始施工之日)止毫無進度,拖延145日,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52,256元(計算方式:原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2,429,349元×每逾1日以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145日=35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均得請求原告賠償,故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其請求即乏所據,被告並聲明保留逾此抵銷範圍之其餘損害賠償債權即840,231元(計算式:1,082,256元-242,025元=840,231元】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㈠被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承攬「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內容如被證8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92頁),並於111年3月23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即被證8之第甲參

一、甲參二項,本院卷第146頁)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補字卷第25頁)。

㈡被告曾於111年4月1日將作為系爭契約訂金、票面金額為352,800元之支票簽好拍照以LINE傳予原告,但迄未交付該支票之實體予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進場施工。

㈣被證1、原證10(本院卷第87至96、263至273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㈤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原證3函文(補字卷第27頁)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即原證4,補字卷第29至35頁);於111年4月25日再寄發原證5函文(補字卷第37頁。)上開3份函文被告均有收受。

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寄發被證4函文(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有收受。

㈦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另覓廠商接手原告承攬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將明載工程案名與地址,及各工程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傳送予被告,對被告為承攬之要約,嗣被告於同日確認後用印回傳,足認兩造於當日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中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付款方式:2.1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後付訂金30%,完工請款60%,驗收完成10%」,兩造亦不爭執其間有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確認後交付系爭訂金之意思合致。再依系爭契約第4.1點、4.2點關於工期說明之部分分別記載:「開工日起算3至4週完工,不包含不可抗力或對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故及因氣候因素無法施工」、「客戶給付全數定金後即可通知本公司安排進場施工事宜,本公司依雙方協商開工日進場」,可知被告交付系爭訂金後,便可通知原告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應於兩造協商之開工日起算3至4週內完成系爭工程。是兩造間就系爭訂金之交付時間雖定有「系爭契約經被告確認後」之約定,但實際上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應交付訂金之日期,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原告如欲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訂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應先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訂金,如被告經催告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俟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其寄予被告之函文(不爭執事項㈤),其中111年4月15日之原證3函文雖提及因「我司於111年3月22日至今仍未收到訂金款項」故「取消工程」等語,但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訂金,其後原告便於同年月21日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11年3月22日的估價單經貴公司確認後取得回簽,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訂金,本公司已多次催告,仍未獲付款。為此,本工司特通知貴公司,本公司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函文中原告雖稱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訂金,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佐證,且縱使原告曾為催告,而堪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然原告並未再予定期催告,仍難認其已取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權。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償還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訂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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