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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0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仁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駱靖華
被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訴訟代理人
張維孝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20名旅客之委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報名參加出發日期民國109年2月27日、旅遊團名:華航時尚韓國5天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時並繳付一位旅客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訂金,合計給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惟因109年1月間新冠病毒疫情爆發,韓國疫情嚴峻,旅客基於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因素要取消行程,原告乃依旅客之意思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但被告未同意全額退訂金,經雙方協調後於109年5月28日有另簽訂挪團協議書,約定挪團至109年12月31日出發,但交通部觀光局自109年3月19日起已明令禁止國外出團,至今被告仍無法出團,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旅客已經等了2年多,表示不願意再等,故請原告於110年初向被告表示要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惟被告竟拒絕返還訂金10萬元,為此,爰依交通部觀光局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確有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立20名旅客出團之系爭旅遊契約,並交付訂金10萬元給被告,原告係於交通部觀光局將韓國旅遊警戒提升為三級前之109年2月13日即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規定原應賠償旅遊團費百分之30,被告為免原告團費損失,兩造乃於109年5月28日合意將原告所繳付之訂金10萬元所參加之韓國團體行程日期延期,約定原告可挪團1次日期出發,而兩造所簽立之挪團協議書並未約定須於109年12月31日出發,系爭旅遊契約出發日期尚未確定,將來被告仍可出團,原告仍可將10萬元抵用,原告現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依原契約約定賠償被告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函2份、中華航空公司航班延誤/取消證明、挪團協議書、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及被告公司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經20名旅客委任報名參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行程日期為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五天行程,旅遊費用每人22,100元,由原告先給付20名旅客訂金共10萬元給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旅客認韓國行程會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要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兩造嗣於109年5月28日簽立挪團協議書記載「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08年10月29日繳付訂金5000×20席共計100,000元。客戶於109年2月13日因武漢肺癌因素確認挪團至109年12月31日(上面有刪除線)出發韓國團體,僅能挪1次日期,團費需以正確出發日期再重新報價。如到時疫情沒有轉好,可再延後使用中華航空公司的航班與百威旅遊的行程,如取消會依原取消費收取。若逾期則沒收訂金」等語。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4日將韓國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

㈣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2月26日函知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通知韓國旅遊疫情已提升至第三級,警告、提醒民眾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前揭旅客參團解約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

㈤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3月18日函知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綜衡疫情發展等因素,自109年3月19日0時起,旅行業應請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及接待來臺觀光團體入境至4月30日。前揭旅客參團赴國外旅遊解約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另參團旅客取消4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一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二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三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辦理,並請以對旅客有利者為優先考量適用。

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交通部觀光局尚未開放旅行業者組團赴國外旅遊,韓國之旅遊警示仍列為第三級警告。

㈦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旅客)。……」。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3%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查原告主張得依定型化旅遊契約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付訂金1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內容及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如不爭執事項㈡之挪團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已有達成延後日期之協議,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挪團至109年12月31日出發,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挪團協議書該日期確實已被刪除,且核對後續尚有以正確出發日期再重新報價及再延後等語之記載,顯見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團期確定延至109年12月31日出發等語,而是可由原告決定其他出發日期,應屬可採,是原告以109年12月31日還是無法出團而主張系爭旅遊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110年初向被告表示要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固無不可,惟兩造於挪團協議書既有約定「如取消會依原取消費收取」等語,原告取消系爭旅遊契約即應依原取消約定辦理,亦即應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之相關權利義務為認定,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在於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無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依不爭執事項㈢㈣內容可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09年2月24日才將韓國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交通部觀光局亦係於109年2月26日才通知旅行業者就韓國團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辦理,故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韓國尚未經指揮中心列為第三級警告避免前往之區域,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尚難認定以韓國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得依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應屬無據。

㈢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有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依不爭執事項㈢㈣內容,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雖係於109年2月24日才將韓國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惟自109年1月20日韓國即已爆發首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確診病例,其後即陸續不斷新增確診病例,此為國際新聞所報導,且韓國疾病管理本部(KCDC)亦有依據《傳染病預防暨管理法》,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列入一級傳染病,可見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將韓國之旅遊警示提升為第三級前,韓國疫情即有越來越嚴重之趨勢,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應得認定「韓國旅遊地有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應符合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是任意解除,應適用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內容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30,要無可採。又依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所載,係準用第14條約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3%補償他方。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每人團費為22,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3,260元(計算式:22,100×20人×3%=13,260),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86,740元(計算式:100,000元-13,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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