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15號
- 原告
- 王孟涵
- 被告
- 高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大潤發佳里店詢問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事宜,訴外人安鑫企業社派遣冷氣師傅即被告隔日至原告住家勘估安裝冷氣機之規格,被告評估後提議由他個人出售冷氣機及承攬安裝,兩造談妥購買及安裝3台分離式冷氣機,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當日支付振興卷20,000元及轉帳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來電商討舊機換新機,談妥原告再加裝2台分離式冷氣機,價格44,000元,原告當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至原告住家拆除4台舊冷氣機;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原告住家施作安裝冷氣管槽,並收取材料費用16,000元,原告並付清加購2台分離式冷氣機之22,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要求支付3台冷氣機之尾款,原告當日轉帳5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8日來電討論增加4,000元可將冷氣機升級噸數,原告當日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來電通知需要吊車,原告當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111年2月24日施作安裝;惟隨後被告一再爽約至111年5月,終至原告於111年5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歸還全部款項;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至臺南市消保會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6月9日來電表示6月底會歸還190,000元(購機費用148,000元+吊車費用6,000元+管槽安裝費16,000元+賠償舊冷氣機費用2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13日府法消字第1110618936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簽收已收款之文件、原告存簿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被告名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