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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力宏
共同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相對人
運處
代表人
黃格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現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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