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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蔡明宏
被告
丞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70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11,000‬元(計算式:

933,700元+277,300元=1,211,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35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核屬上開第1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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