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
- 原告
- 梁素娟
- 原告
- 劉承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陳月霞
- 被告
- 鄭凱文
- 被告
- 鄭清宏
- 被告
- 鄭麒麟
- 被告
- 鄭勝彥
- 被告
- 鄭世和
- 被告
- 鄭國宏
- 被告
- 鄭家安
- 被告
- 林金富
- 被告
- 莊秋鳳
- 被告
- 鄭丙寅
- 被告
- 鄭信仁
- 被告
- 悠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煥焜
- 被告
- 梁云榛
梁素綺
劉鍾錡
原告對被告鄭凱文等人請求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當事人未提出估價報
告查報其土地因通行所增減之價額,應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價值之估算方式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管線安置權」與「鄰地通
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安置管線與通行
位置相近,應可用與前開鄰地通行權之相同方法核定管線安置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長90公尺、寬3公尺原告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及
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電桿、電線、水管、瓦斯、
通訊管及其他民生管線)」,是原告主張使用系爭228地號土地
面積270平方公尺,而系爭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
0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5,152元(計算式:
1,920元×4%×270平方公尺×7年=145,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