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 原告
- 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中任
- 訴訟代理人
- 朱芸萱
- 被告
- 施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 、11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 萬1000 元,約定分期償還,惟自108 年迄今,未依約償付款項(未還本金14萬元)、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109.12.10 借據、存證信函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