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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97頁),並選任被告吳美枝為清算人,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以被告吳美枝為億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美枝就被告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2人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吳美枝就被告億載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吳美枝就被告億載公司有無出資額即有不明確,致原告系爭執行名義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無法實現對被告吳美枝之債權,且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吳美枝於被告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美枝於被告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乙節不爭執。然上開出資款係被告吳美枝於億載公司設立時向親友籌措而來,而被告億載公司業於110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並於同年5月間清算完畢,且將餘款1,958,292元償還給債權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美枝就被告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起訴時確有藉由訴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重要性存在。惟被告吳美枝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再表示針對原告請求確認伊於被告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64、181頁)。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既已不為爭執,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吳美枝於被告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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