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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侯明正

上訴人
即被告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壹塏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雙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海
訴訟代理人
林妤洳

鄭坤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該所領受,故本件判決書已於原告領受之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111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算20日之111年5月1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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