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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告
錦煜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簡崑吉
被告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錦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煜公司)、簡崑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煜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9日邀同被告簡崑吉、張金隆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錦煜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錦煜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嗣展期至111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2(展期約定時年息為2.89%)機動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錦煜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20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390,49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金隆以:確實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為公司被建設公司倒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展期約定書1份、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張金隆所不爭執,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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