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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告
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立有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碼年率0.5%計算(1.5%-0.5%=1%),其中第1年由經濟部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補貼最長1年,即110年11月10日以前利率為1.5%-0.5%-0.845%=0.155%),前述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353,331元,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繳款,惟迄今被告仍未繳款,原告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於111年1月7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1%+1%=2%)固定計算(借據第五條參照),被告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被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53,331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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