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 原告
- 張閔景
施淑美
追 加 被 告 黃千華
許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樂學網公司)購買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衛生技術)之雲端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樂學網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之課程,原告屢次請求樂學網公司增補課程,並屢次提出退、換、補課申請均遭拒絕,樂學網公司亦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及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致張閔景受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衛生技術)學習、上榜、工作薪資等損害,請求樂學網公司返還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原告施淑美另向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購買教材之費用52,000元、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之報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樂學網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6日追加黃千華、許進福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告訴,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因黃千華、許進福假冒證人作偽證之故,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追加黃千華、許進福為被告,請求黃千華、許進福各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
㈢查本件原起訴審理範圍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1年4月6日所為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訴,審理範圍為黃千華、許進福是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作偽證之侵權行為事實,二者原因事實已甚有別,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證據、爭點均無同一或一體性而可相互利用,非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