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鄭昱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鄭昱軒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十四樓G室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林沛頤 黃聖凱 住○○市○○區○○路○段○○○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3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516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未來醫藥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凱明知被告林沛頤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林沛頤使用。被告林沛頤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上開無名巷,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沛頤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聖凱應與被告林沛頤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137,509元、惠民中藥房醫療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4,701元(包含復健石膏鞋、冰溫兩用敷袋、便盆椅、冰枕)、未來醫藥費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49,700元、54日看護費151,700元、受傷後有6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7,950元;另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 車禍受傷後,雙腳無法使力,行走需倚靠拐杖,造成生活極大不便,事業停擺,後經鋼板螺絲移除手術,傷口仍時常腫痛,過程煎熬漫長,歷經七個月之久,被告林沛頤不聞不問,多次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無疑對原告為二次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002,56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8,650元,受有損害933,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91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林沛頤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被告黃聖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東側旁無名巷行駛,未注意該無名巷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1-78燈桿處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無名巷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告林沛頤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沛頤逆向行駛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提起公訴,被告林沛頤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21-30、33-41頁;本院卷第43-44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地8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沛頤無照駕駛被告黃聖凱所有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單向無名巷,致與順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前車頭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沛頤未領有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林沛頤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4頁),被告林沛頤於65年7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4歲,其既能駕駛汽 車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上繪有單向指示箭頭,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參,足見被告林沛頤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沛頤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順向行駛,不當逆向行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肇事,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林沛頤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林沛頤駕車 過失情節尚無不符,益證被告林沛頤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沛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沛頤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沛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沛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領用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被告黃聖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7頁),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無駕照之被告林沛頤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聖凱出借車輛與被告林沛頤之侵權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應與被告林沛頤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復健石膏鞋、冰溫兩用敷袋、便盆椅、冰枕: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外,出院後須門診復健,已支出醫療費138,509元;另因需購買 復健石膏鞋、冰溫兩用敷袋、便盆椅、冰枕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4,701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惠民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45-59、61-63頁)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及照料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原告請求賠償143,21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請求未來醫藥費20,000元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費用,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20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宜專人看護2個月,業據其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調解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受他人全日照護、協助60日之必要,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60日受看護期間,前5日係聘請專職人員李桂葉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1,3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人員李桂葉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其後由其母吳秀珍看護54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受其母看護期間54日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母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市場行情,核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日看護費用損失140,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54日=140,400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合計151,700元(計算式:140,400元+11, 300元=151,7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運課業務部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9年2月20日出院後,醫囑建議宜專人看護2個月、復健休養4個月,故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請假未上班,嗣於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移除鋼板螺絲手術,醫囑建議宜休養3週,故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請假未上班,合計 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6個月又21天,以其於109年1月薪資 為35,515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7,950元,業據其 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35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又21天無法工作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準此,依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515元計算(見調解卷第71頁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薪資明細),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37,950元【計算式:(35,515元/月×6個月)+( 35,515元/月×21日/30日)=237,950元】。至原告自109年2月 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向任職之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傷假,請假期間公司皆有給付薪資補償,固據該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按 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向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請公傷病假,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匯給原告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兩次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尚須復健及受專人照護二個月,期間並需忍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車禍當時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之間,車禍後因常請假被公司調到內勤單位致 薪資減少而自動離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4頁);被告林沛頤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臨時工,離婚數十年,育有四子,其中兩個由其負責照顧等情(見刑事案件11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林沛頤不當逆向行駛,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等節,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49,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日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9年2月14日止 ,已使用逾4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則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既均為 零件費用,其修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425元【計算式:49,700元÷(3+1)=12,4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未來醫藥費20,0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45,285元(計算式: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共143,210元+看護費151,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7, 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25元=845 ,285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65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7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776,635元(計算式:845,285元-68,650元=776,635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聖凱戶籍 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 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635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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