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 原告
- 施進凱
- 被告
-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吳國榮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7,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10年5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吳國榮連帶給付票款257,600元,該支付命令吳國榮未異議而確定,是支付命令就吳國榮之部分已有執行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內容略以: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5頁)。依照前開說明,票據具有無因性,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如吳國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其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7,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257,6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