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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王百輝
  • 被告
    蔡佑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王百輝 被 告 蔡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3,562元。 ⒉因傷無法工作賠償32,500元。 ⒊車損賠償321,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以上共407,96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12元,及自111年7月27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6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無意見。 (二)不同意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2,500元,醫院並無出具必需休養之證明。 (三)不同意原告請求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321,900元,原告已 將車子報廢,那裡有維修費用?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附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下同)所示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下稱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駛至附圖所示新田二街與同區南北向之義林路(下稱義林路)交岔,而在屬於支線道之新田二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於幹線道之義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J-8109號車)沿附圖所示義林路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朝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接近,原告本應注意其所駕行駛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即新田二街上之系爭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即義林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亦應注意其駕駛BDJ-8109號車沿幹線道即義林路接近之本件交岔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車前來車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被告均疏未切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駕駛前行,導致系爭車輛與BDJ-8109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撓尺骨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臉部受傷彩色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書、崇明診所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醫療單據、報稅薪資證明、行照、保險證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車頭全毀照片、維修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立有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規則,且兩造均考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79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42825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71號偵卷第127至130頁,審卷第319至322頁)。上開鑑定意見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 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3,562元,業據提出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賠償32,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受傷無法出去跑工作,所以請求一個月的工作損失,並提出臉部受傷照片、報稅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75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 輛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書、崇明診所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傷 勢不能工作、需要休養之醫囑,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車損321,9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永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為321,900元(含工資費用102,100元及零件費用219,800 元)乙節,已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105-111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8年12月2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價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僅存殘價即36,6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9,800元÷(5+1)=36,633元】,加計工資費用102, 1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138,733元(計算式:36,633元+102,100元=138,733元)。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原告已將車輛報廢云云。惟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本得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以該費用修繕,則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胸壁挫傷、胸痛等」之傷害,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五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本薪約25,250元元,月入收不一定;被告大學肄業,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⒌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用3,5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138,733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合計192,29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148元(計算式:192,295元×50%=96 ,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4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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