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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麗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陳麗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09,216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中華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 可動用之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9日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1年,借 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或中華銀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遲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225,809元,其中本金209,216元,未為清償。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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