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全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胡玫玲、徐嘉鑫即禾翰餐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玫玲 相 對 人 徐嘉鑫即禾翰餐飲 許永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就該原因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聲請人借款 ,依約應按時清償本息,惟相對人自111.11.08起未依約付 息,且禾翰餐飲自106.03.16起歇業,期間不斷與聲請人接 洽寬緩,自111.09起無法履約,顯見日後將達無資力支付債務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80,1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之借款資料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即請求原因之釋明),無法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已未營業、多次展延期限、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為主張,惟該等事實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將來強制執行可能執行無結果,該將來執行無結果與假扣押之原因之不能與甚難強制執行(參照理由一、②所舉事例),尚屬有別,此外,如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或財產,參照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扣押限制規定(第52、53、115-1等),該無資力與財產狀態,亦屬將來執行 無結果情狀,不能等同假扣押之原因之要件。③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依前述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芳